(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恩友与葛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友(曾用名:赵恩有)。委托代理人:赵淑英。委托代理人:何颖,吉林大华铭仁(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艳霞。委托代理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恩忠。原审原告赵恩友与原审被告葛艳霞、原审第三人赵恩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赵恩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恩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英,被上诉人葛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恩忠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友一审诉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葛艳霞与被执行人赵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案外人赵恩友即本案原告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铁西村集体土地[土地证号为通土集用(2000)字第05-08-001号、05-08-002号、05-08-003号]及相对应的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091、0093、00**号)。法院查封依据是原告及其妻子在笔录上的签字,认可查封标的物系被执行人赵恩忠即本案第三人实际出资所买、所有,但是事实上是原告及其妻子在被恐吓诱骗下签署的,并不是原告及其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执行庭的李力法官告诉原告说:“如果不承认房子是赵恩忠的,那么赵恩忠就是诈骗,要被刑事追究责任。承认了就没事了。”这样原告才在笔录上签署“以上属实”的字样。这样取���的笔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案涉三处房产及土地的真正所有权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的初始登记也是原告办理的,并取得权属证书,这些都能充分证明土地与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并不能凭借原告及其妻在当时的签字就推翻真正的事实。且行政机关登记物权的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撤回笔录有法律规定,故法院无权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而执行原告的财产。原告对于执行裁定已经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被采纳,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权益归原告所有;2.终止(2014)中执审字第11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查封并撤销该裁定,具体为:土地证号为通土集用(2000)字第05-08-001号、05-08-002号、05-08-003号的土地及相对应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091、0093、00**号)。被告葛艳霞一审辩称: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制作的对原告及其妻子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明确承认涉案查封标的物系第三人赵恩忠所有。依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赵恩忠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赵恩忠一审述称:对于涉案查封的房地产,当时赵恩忠已陷入债务危机,无力购买,实际系原告赵恩友购买,并实际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葛艳霞诉被告赵恩忠、被告赵怀印、被告西丰县复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赵恩友作询问时,原告赵恩友自认“在吉林通榆县购买的土地和房屋是我弟弟赵恩忠出钱购买的,挂的我的��,过户至我的名下,手续都在赵恩忠处,我只是挂名,当时是为了方便办证,所有土地及房屋及牧业小区都是赵恩忠的,以上属实。”并由原告赵恩友及其妻子董艳梅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之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查封了案外人赵恩友名下的位于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铁西村集体土地[土地证号为通土集用(2000)字第05-08-001号、05-08-002号、05-08-003号]及相对应的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091、0093、00**号)。原告赵恩友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及其妻子在笔录上的签字,是在被恐吓诱骗下签署的,并不是原告及其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执行庭的李力法官告诉原告说:“如果不承认房子是赵恩忠的,那么赵恩忠就是诈骗,要被刑事追究责任,承认了就没事了。”这样原告才在笔录上签署“以上属实”的字样。一审法���经审查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中执审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收。查,涉案查封的房地产,即是本案所争议权属的房地产,无其他房地产,这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出让方的笔录以佐证。另查,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在笔录上的签字,是在被恐吓诱骗下签署的,并不是原告及其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原告葛艳霞诉被告赵恩忠、被告赵怀印、被告西丰县复兴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赵恩友作询问时,原告赵恩友自认“在吉林通榆县购买的土地和房屋是我弟弟赵恩忠出钱购买的,挂的我的名,过户至我的名下,手续都在赵恩忠处,我只是挂名,当时是为了方便办证,所有土地及房屋��牧业小区都是赵恩忠的,以上属实。”现原告主张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告诉原告说:“如果不承认房子是赵恩忠的,那么赵恩忠就是诈骗,要被刑事追究责任,承认了就没事了”这样原告才在笔录上签署“以上属实”的字样,原告是在被恐吓诱骗下签署的,并不是原告及其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据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以无证据佐证的理由主张一审法院查封的案涉标的不当,阻止案件的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恩友(曾用名:赵恩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恩友预交),由原告赵恩友负担。赵恩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本案的第三人赵恩忠是赵恩友的弟弟,赵恩忠因欠钱向葛艳霞借款,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赵恩友救弟弟心切,就按照法官的提示做了笔录,赵恩友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是自己的财产。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以及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应当允许撤回,赵恩友当初为了弟弟不被法律追究,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现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由赵恩友继受取得,业已登记,享有物权,一审法院应该准许赵恩友撤回在执行笔录中的自认。葛艳霞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赵恩忠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赵恩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赵恩友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其做询问时,明确陈述案涉土地和房屋是由赵恩忠出资、归赵恩忠所有,赵恩友只是挂名。对以上陈述,赵恩友及其妻子均在笔录中予以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由于赵恩友已书面确认案涉房屋和土地由赵恩忠实际出资、属于赵恩忠所有,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查封符合上述规定。现赵恩友主张推翻其在执行笔录中的自认,其应当就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实际出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赵恩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赵恩友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和土地出资购买的价款在200-230万元左右,而对于200余万元的高额出资,赵恩友在法庭的询问下却未能提交相关款项取得、支付的书面证据。因此,本案在赵恩友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和土地由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赵恩友无正当理由、无充分证据对其所作书面确认作出相反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赵恩友的主张亦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赵恩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