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倪xx。被告刘xx,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倪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xx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xx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3598。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倪xx是该村6组村民,被告刘xx于2013年1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刘xx于2013年1月25日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讷河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两份,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xx于2013年1月25日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xx与被告刘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