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伍志祥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志祥,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方圆置业有限公司,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志祥。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秦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伍志祥与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桂林市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志祥申请再审称:一、(2011)叠民初字第633号案件中,叠彩区法院认为5、17、18号楼评估的工程鉴定造价为3411546.78元,减去他人的工程款241829.58元和已支付的款项2314867.94元后,泰鹏公司还应给付盛丰公司的工程款为854849.26元。而事实上,叠彩区法院认定的“他人施工”的工程款241829.58元(土方工程款195450.58元+外墙脚手架的租赁款46379元),是伍志祥与泰鹏公司另行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的工程款,是盛丰公司承包给伍志祥的工程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款。二、既然伍志祥是5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那么,5号楼停工造成的损失531822.29元实际上就是伍志祥的损失,所得的赔偿款531822.29元理所当然是赔偿给伍志祥的。三、伍志祥的钢材款的实际损失应当以鉴定的数额减去出卖所得的差价,因此差价165107.07元的部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四、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字第0006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的结论,证明伍志祥完成的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为140000.87元,所以伍志祥对该款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140000.87元。五、伍志祥领取工程款154000元(184000元-30000元),是伍志祥在执行(2011)叠民初字第633号案件中,撤离场地时,盛丰公司及泰鹏公司补偿给伍志祥的款项,并不包含在5、17、18号楼鉴定工程总款中。综上伍志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盛丰公司给付伍志祥工程款、停工损失、钢材款、铝合金门窗款共计1232759.81元。被申请人盛丰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伍志祥的申请再审请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泰鹏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伍志祥主张盛丰公司应支付其与泰鹏公司另行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的工程款241829.58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伍志祥根据其与泰鹏公司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向盛丰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已经生效的另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山水阳光城5#、17#、18#的工程造价为3411546.78元,减去他人施工的工程款241829.58元和泰鹏公司已支付的2314867.94元后,泰鹏公司还应付给盛丰公司工程款为854849.26元。就是因为是他人施工的工程款,所以盛丰公司也实际没有享有他人施工的工程款241829.58元。因此,对伍志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伍志祥要求盛丰公司赔偿5#楼停工损失531822.29元的问题,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盛丰公司支付给泰鹏公司违约金301912.28元;泰鹏公司赔偿给盛丰公司损失23993.48元(其中:5号楼停工损失169293.34元、基础钢筋加工费64969.55元、基础模板工程5730.59元)等。本案二审判决综合实际情况,考虑到伍志祥是实际施工人,在盛丰公司支付给泰鹏公司违约金大于泰鹏公司赔偿给盛丰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对伍志祥主张5#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三)关于伍志祥主张盛丰公司应支付的钢筋材料款165107.07元的问题,由于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扣除了泰鹏公司给付盛丰公司钢筋材料款165107.07元,而伍志祥又是实际施工人,故二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伍志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伍志祥主张盛丰公司应支付给其完成的铝合金门窗款140000.87元的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17#、18#楼的铝合金门窗款425837.15元,因盛丰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安装且质量问题,对盛丰公司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虽然盛丰公司是承包人,但伍志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伍志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伍志祥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字第0006号《技术鉴定书》,证实其完成的铝合金门窗款140000.87元。盛丰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伍志祥主张盛丰公司应支付给其完成的铝合金门窗款140000.87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伍志祥主张其领取的154000元,并不包含在5#、17#、18#楼工程款中的问题,由于伍志祥是在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从一审叠彩区法院领取的款项。而伍志祥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谈话笔录”中,得不出是其撤离施工场地时,盛丰公司及泰鹏公司补偿给其的154000元,并且不包含在5#、17#、18#楼工程款中。同时,盛丰公司辩称伍志祥领取的154000元是泰鹏公司给付的生效判决执行款中的工程款。因此,对伍志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伍志祥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未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具体哪个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伍志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志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