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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吕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区大泽镇南闸四新村三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821988********。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诚,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某某,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9811986********。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福香、陈剑诚和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3日生下女儿吕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与原告争吵并冷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结婚近5年,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女儿出生后,照料女儿,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女儿读幼儿园的费用及接送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虽已为人母,但很少照顾女儿,生活费用几乎全是原告负担,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4年9月6日,只因一点小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差不多一年。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毫无联络的夫妻生活,且夫妻双方分居多时,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吕某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现在女儿仍是跟原告一起生活,现女儿在大泽镇莘子幼儿园读书,由原告负责接送,幼儿园每月的学习费用580元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有固定工作和住处,而被告则没有固定工作和住处,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离婚后,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情况及原告负担女儿吕某某读幼儿园的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不是经人介绍相识的,而是因为在同一公司工作,是同事关系,在工作中相互了解,然后自由恋爱、继而结婚的,婚前有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并生育了女儿吕某某。虽然,原告重男轻女,在女儿出生后,时不时借故打骂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打骂被告,只是因其重男轻女思想作怪,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脾气暴躁,有家暴行为,且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适宜抚养女儿吕某某。原告及其父母本来就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吕某某2岁多时,原告大哥生育一个儿子,此后,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更为加剧,越来越严重。原告觉得被告没为他生儿子,时常借故打骂被告,甚至将被告的衣服扔到地上,威胁要将被告赶走。最终,在今年2月,原告又借故打骂被告,并收走被告锁匙,强行将被告赶出家门。很明显,原告自身不良的品行,是不利于女儿吕某某的身心健康的,不应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对女儿吕某某关爱有加,吕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吕某某自幼由被告照顾,由被告照顾起居饮食,在幼儿园读书亦多数由被告接送。绝大部分学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并为女儿购买了相关的保险。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独立的住处,无不良行为,且女儿吕某某毕竟年龄尚小,对作为母亲的被告有着天生的感情依赖,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女儿吕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其父母、大哥同住一处,没有独立的住所,且原告的父母也是重男轻女的,必然会偏爱于原告大哥的儿子,而漠视女儿吕某某,对吕某某的身心造成伤害。无论如何,被告都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吕某某!被告无论多辛苦,都要亲自将女儿吕某某健康抚养长大!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更加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吕某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身保险合同、天使卡、发票、电子保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女儿关爱有加,每年付费为女儿的人身安全投保。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拟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女儿的学费由原告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16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吕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原告认为2012年开始因被告工作时间长不利于照顾女儿,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工作,被告不愿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国庆节开始双方争吵不断,且没有夫妻生活。2014年9月,被告在没有争吵的情况下离家至今。被告认为因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且原告常因工作压力大而与被告发生争吵,曾动手殴打被告,争吵时双方分房睡。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赶其离开,被告才搬离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沟通和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考虑到女儿年幼,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维持家庭;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至10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和好。庭后,被告向本院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持要求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当地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对此,原告称经开庭审理后,原告为女儿着想,试图努力与被告和好,劝被告回家,被告也曾回家三天,但最终双方无法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坚持要求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对此,本院再次询问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以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本院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与原告家人一起居住,女儿吕某某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女儿吕某某目前年满4周岁,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正在大泽镇读幼儿园。原告自称其在五金厂工作,收入约3000元/月。被告自称其在江门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收入约4000元/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后,没有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在诉讼中最终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属自愿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吕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由对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女儿吕某某目前年满4周岁,从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的家人共同居住,多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长大,维持目前的居住和生活状况对女儿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相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住所和工作,也没有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相对而言,不利于照顾女儿生活、读书,如果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生活环境改变较大。因此,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方面出发,综合原、被告各自的居住情况、抚养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吕某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如果法院将女儿判由原告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同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与目前当地一般人的收入和生活消费水平相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吕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关于女儿的探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行协商处理女儿的探视问题,如不能解决再另行诉讼解决,故在本案中对女儿的探视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吕某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凌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吕某某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吕某某,直至女儿吕某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