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小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明远诉张庭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133号原告杨明远,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庭豪,男,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原告杨明远诉被告张庭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庭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远诉称,2014年8月14日,我与被告张庭豪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庭豪将其位于铂金翰宫小区房屋转让给我,我向被告张庭豪支付房款15000元。现被告张庭豪不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我,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张庭豪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责令被告张庭豪返还我购房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庭豪缺席未答辩。原告杨明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庭豪收到杨明远购房款15000元。2、证人杨波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杨明远购买被告张庭豪房屋,并支付了15000元,后来被告张庭豪不愿意卖房子,不退钱也找不到人。被告张庭豪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明远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出庭证言与原告杨明远所述及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庭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明远与被告张庭豪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庭豪将其位于禹州市万丰铂金翰宫1号楼5楼东户501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杨明远。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庭豪收到原告杨明远15000元购房款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杨明远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收到人:张庭豪,2014.8.14”。后被告张庭豪不同意房屋转让,经原告杨明远多次催要,被告张庭豪仍未返还购房款,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明远与被告张庭豪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原告杨明远提供的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庭豪既不履行转让房屋义务,又不退还购房款,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杨明远请求依法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及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明远与被告张庭豪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二、限被告张庭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明远购房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庭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贵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