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吕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王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0年9月2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吕某(别名“吕小高”),农民。199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合伙从本县溪港乡仁庄村七组、八组判买了该村位于二刀湾山场的林木,并于2013年12月5日审批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人飞、吕某、王某乙开始在该山场采伐林木。因山场权属存在纠纷,三被告人未能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完成采伐,经过三被告人商量,分别于2014年2月份及2014年6月份二次继续采伐林木。经鉴定,超采伐许可证期限采伐的立木材积为36.9308立方米。2015年4月15日,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了三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2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冯某、王某己、王某庚、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金某、傅某、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王某辰、王某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山林图纸,山林权证,协议书,账册复印件,扣押清单,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王某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