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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建忠、梁波与孙文博、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梁波,孙文博,张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张建忠,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波,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博,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玉英,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建忠、梁波诉被告孙文博、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梁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孙文博、张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忠、梁波诉称: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26日,张建忠与梁波经张建忠之手分七次借给孙文博20万元。期间孙文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张建忠、梁波再无法找到孙文博。2015年3月3日二人再次找到孙文博,孙文博重新写下欠条。2015年4月11日张建忠与梁波再次找到孙文博时,孙文博表示没有钱,他的朋友张玉英在场,主动担保孙文博的欠款,并当场在担保书上签字。事后,孙文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玉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孙文博偿还张建忠、梁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张玉英对孙文博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张建忠、梁波表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享有50%的债权。孙文博辩称:利息已经给了张建忠、梁波一部分。借款的本金是17万元,欠条中包含3万元的利息。本金也已经偿还了6万元。张玉英辩称:张玉英与孙文博系同学关系,与张建忠、梁波并不相识,也未发生过经济往来,更未发生借款或者担保。张建忠与梁波向法庭提交担保书并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纯属伪造证据。张建忠与梁波称2015年4月11日张玉英为孙文博写下还款担保书,纯属子虚乌有。2015年4月11日晚,张玉英找孙文博取汽车钥匙,发现孙文博正在被张建忠纠缠,且有限制孙文博自由之嫌,张建忠不许孙文博离开。张玉英见状提出找孙文博有事,两日后保证把孙文博送回并亲自交给张建忠,并写下两日后把孙文博交给张建忠的保证书。两日后,张玉英依张建忠的要求在天主教堂附近见面,将孙文博交给张建忠,张玉英索回担保书后立即撕毁并独自离去。所以张建忠与梁波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建忠、梁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建忠、梁波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止,陆续以现金方式借给孙文博钱款,孙文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孙文博就此借款一事于2015年3月3日向张建忠、梁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建忠、梁波共计20万元人民币,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欠利息15万元(5分利息)。该借条上有孙文博的签字和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根据张建忠、梁波的诉讼请求和孙文博、张玉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张建忠、梁波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玉英是否应对孙文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张建忠、梁波与孙文博均认可张建忠、梁波自2012年11月起陆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孙文博钱款的事实,张建忠、梁波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孙文博主张借款本金17万元,对于自己的主张,张建忠、梁波提供孙文博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孙文博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上述情形,本院综合认定孙文博向张建忠、梁波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孙文博主张的后期已偿还本金6万元,对此张建忠、梁波均予以否认,因孙文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孙文博至今仍未能偿还,故应当立即偿还以上借款。关于张建忠、梁波主张的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15万元(5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以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建忠、梁波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文博应给付张建忠、梁波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张玉英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张建忠、梁波提供的担保书经合议庭辨认为复印件,张建忠、梁波认为其提供的系原件,经本院释明,如张建忠、梁波坚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可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如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张建忠、梁波认可其提供的系复印件。庭审后,张建忠、梁波均未在限定的日期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张建忠、梁波提交证人马新伟的证言,但该证言无法证明张建忠、梁波提供的担保书是原件,张建忠、梁波未能提供张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张建忠、梁波主张的张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忠、梁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本金和利息,原告张建忠、梁波各占50%);二、驳回原告张建忠、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文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磊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