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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潘伟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斗围冲。组织机构代码77097982-5。法定代表人李炯昌。委托代理人张银菊,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古大路*号*楼东边。执照号440602000163866。投资人潘伟昌。被告潘伟昌,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南海市。原告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针织”)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以下简称“佰力勤商行”)、潘伟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力勤商行、潘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佰力勤商行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佰力勤商行加工定作符合其要求的针织布染色加工定型;以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出货量为准计算加工费。原告加工制作货物并送往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按合同约定每月5号前将双方之前发生的业务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加工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将价值26260.22元、5月20日至5月30日将价值277800.11元、6月3日至6月12日将价值1405.05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尚欠加工费及发生的加工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发生加工费未付款为305465.38元。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加工费305465.38元一直未有计划付款,我方已经将未付款部分加工费26260.20元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潘伟昌是被告佰力勤商行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加工费30546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合计10187.42元,货款及利息合计315652.8元,2015年8月1日至清偿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合同书及报价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及报价单。3.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送货单、收货委托书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交付的未付款货物明细及双方确认对账单、委托书,双方约定月结30日付清货款。4.贷款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情况。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原告所开的发票及签收单。被告佰力勤商行与被告潘伟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佰力勤商行与被告潘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5因两被告放弃质证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依法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佰力勤商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佰力勤商行提供针织胚布,原告按被告佰力勤商行约定的规格及技术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同时声明被告佰力勤商行若逾期付款原告则有权停止发货并按逾期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如被告佰力勤商行未能按期支付加工费给原告,由此造成被告的货期延误责任与原告无关系。《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4月—6月向被告佰力勤商行提供加工服务并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佰力勤商行一直拖欠原告的加工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佰力勤商行多次进行对账,被告佰力勤商行的财务人员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305465.38元的加工款,对账单上亦加盖了被告佰力勤商行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经过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佰力勤商行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潘伟昌是被告佰力勤商行的投资人,被告佰力勤商行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两被告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佰力勤商行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上的内容明确,对有关的结算时间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都有详尽的记载,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书》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但被告一直拖欠加工费用,实质上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佰力勤商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欠原告的货款为305465.38元,该对账单是有效的债权凭证。因此,被告佰力勤商行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佰力勤偿还货款305465.38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佰力勤商行在《合同书》上约定如果被告佰力勤商行逾期付款原告可按逾期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这一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305465.3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潘伟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潘伟昌是被告佰力勤商行的投资人,被告佰力勤商行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自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潘伟昌作为被告佰力勤商行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佰力勤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伟昌对被告佰力勤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305465.38元及违约金(以305465.38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潘伟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3018元,财产保全费2098元,合共5116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及被告潘伟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剑尧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