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大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被告吕志成、被告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海,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志成,周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吴大海。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树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志成。被告周艳华。原告吴大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隆达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被告吕志成、被告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海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华、被告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国及刘树文、被告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吕志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宇公司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实际开发业主,被告德宏公司为备案开发单位,隆达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吕志成是实际施工人,是隆达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7日,吕志成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缺少流动资金,由被告周艳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了期限和违约责任,现经催要未予偿还,且被告鑫宇公司、被告德宏公司拖欠吕志成4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隆达公司和吕志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周艳华承担担保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德宏公司和鑫宇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数额为1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鑫宇公司辩称:被告吕志成是隆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挂靠隆达公司给我公司施工,是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我公司是商住楼的实际开发商。吕志成在建设过程中因为资金原因,找到周艳华我个人,让我给他借点钱,许诺如果还不了,从工程款中扣除,通过周艳华介绍,原告将钱借给吕志成,借的这些钱都用于购买水泥和钢筋了,但是现在被告吕志成一直不来,我们没法算账,现在我公司欠承包人吕志成项目款大约余额400万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该以公司财会记载的欠款数额为准。我公司同意在欠付吕志成工程款的数额内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德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隆达公司辩称: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志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艳华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就担保6个月,但是借款期限是1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我不承担担保人的还款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成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被告周艳华向原告吴大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并约定吕志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将从到期日起按0.035元/月计算利息,被告吕志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艳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志成没有偿还原告吴大海借款。另查明被告鑫宇公司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二期商住楼实际开发商,被告德宏公司为备案开发单位,隆达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吕志成是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隆达公司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吴大海与被告吕志成之间借贷关系有效存在,被告吕志成借取原告人民币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吕志成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借款到期日后的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吴大海与被告吕志成之间就违约期间按0.035元/月计算利息做出了约定,且原告主张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宇公司认可欠被告吕志成工程款301.8万元,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在欠付吕志成的工程款内代替吕志成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且被告吕志成承诺如果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同意从被告鑫宇公司、被告德宏公司应支付自己的工程款中给付,被告鑫宇公司、被告德宏公司应该在未向被告吕志成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吕志成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吕志成所借的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应由其公司被告隆达公司同吕志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完全用于隆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周艳华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周艳华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大海借款150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志成如果在第一项内不履行偿还责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丰宁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吕志成工程款范围内偿还原告吴大海借款150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大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吕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高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