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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瞿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瞿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新长��麓谷中心第B-2栋4层410号房。法定代表人:唐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福,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青,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佳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福与被上诉人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瞿青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天佳电子公司处工作,从事行政综合专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3个月。薪资确认书显示瞿青的月薪由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津贴625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试用期无绩效工资。瞿青在2012年10月出勤3天,11月满勤。天佳电子公司共支付工资3061元。2014年12月18日,因瞿青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天佳电子公司决定不予续签,双方协商确认瞿青工资发放至12月31日,瞿青于当天办理了移交手续,其中包括纸质版员工手册。2015年1月8日天佳电子公司支付瞿青工资与经济补偿9710元(工资2210元+经济补偿7500元)。瞿青每个工作日有午餐补助10元。瞿青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每月249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81元。原审法院认为:薪资确认书明确约定瞿青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津贴625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2014年8月瞿青出勤10天,应发工资1379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加餐补1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249元和住房公积金181���,实发工资为1049元(1379元+100元-249元-181元);瞿青休产假15天,应发生育津贴为1500元(3000元/月÷30天×5天),两项合计2549元,天佳电子公司已支付瞿青24**元,还应支付差额129元。瞿青离职时,双方已确认天佳电子公司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至月底,天佳电子公司以瞿青考勤严重不足、未完成离职手续为由扣除瞿青绩效工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补发。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案件中,双方提交的员工手册,对年终福利“年底双薪”的规定截然不同,天佳电子公司对此项规定的修改,没有证据显示已经过民主程序,已进行过公示或告知过瞿青,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瞿青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证据。根据天佳电子公司2013年版及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3.1.1.5规定“员工当年在公司工作时间超过8个月,公司将在年底额外发放1个月的月薪”,天佳电子公司应支付瞿青20**年度与2014年度“年底双薪”工资6000元的。综上,天佳电子公司应支付瞿青66**元(129元+500元+6000元),对于天佳电子公司无须支付瞿青工资6629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劳务费。湖南省《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保准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卫生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在职期间天佳电子公司没有给瞿青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应当予以补发。对于天佳电子公司要求无须向瞿青支付卫生费39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瞿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以瞿青的实际应得工资计算。瞿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41500元(工资36000元+年底奖金3000元+餐补2500元),月平均工资3458元。瞿青的经济补偿为8645元(3458/月×2.5个月),天佳电子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还应支付1145元,对于天佳电子公司要求无须向瞿青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长沙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佳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天佳电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瞿青工资6629元;三、限天佳电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瞿青卫生费390元;四、限天佳电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瞿青经济补偿金差额11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佳电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佳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年的年底双薪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理由明显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的相关规定,均未约定被上诉人享有年底双薪的福利。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由被上诉人自行非法制作且未对原件进行质证的PDF格式文件(PDF文件具有易操作、易修改等特点)就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年底双薪的福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节能事业部员工手册》系公司节能事业部负责人拟定,从未规定员工享有年底双薪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民主程序修改员工手册根本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小产假期间工资129元及2014年12月工资500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小产假工资依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并将保险基金中的小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全部转交给了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行为;2、根据双方合同及公司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有600元是绩效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工作完成情况在完成绩效考核后依照具体情况发放。2014年12月18日起被上诉人就已离职,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并未扣除其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但因其当月10余天未上班,考勤不足,且未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故只发放了当月绩效工资100元,不存在欠付绩效工资500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卫生费3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放女职工卫生费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企业没有强制约束力,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已发放过一些卫生用品及费用,不存在欠付行为;四、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1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瞿青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依据其在公司工作2年2个月的时间,支付瞿青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7500元;五、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瞿青答辩称:1、瞿青提供的员工手册2012版本、2013版、2014版,都是PDF格式的,三个版本均对年底双薪作出了规定;2、生育保险基金的确少发,提供与XX浩(天佳电子公司老板)的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3、天佳电子公司从未发放卫生费和卫生用品;4、天佳电子公司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计算,而瞿青的工资总额还应包括年底双薪和补贴,故计算错误,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瞿青与天佳电子公司的移交清单内容体现为:三、纸质资料1、员工手册。移交人瞿青,接收人姜婷,监交人陈良福皆签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天佳电子公司应否支付瞿青两年的年底双薪6000元、2014年8月小产假期间工资129元及2014年12月工资500元。二、天佳电子公司应否支付瞿青卫生费390元。三、天佳电子公司应否支付瞿青经济补偿金差额1145元关于焦点一。经审查,1、本案中,2014年12月18日瞿青与天佳电子公司的移交清单中已体现瞿青移交了纸质的员工手册,天佳电子公司未提供该份纸质的员工手册亦未提供证据否认瞿青提供的PDF格式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佳电子公司应支付瞿青年底双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天佳电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瞿青两年的年底双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瞿青的劳动报酬在薪资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由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津贴625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2014年8月瞿青出勤10天,应发工资1379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加餐补1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249元和住房公积金181元,实发工资为1049元(1379元+100元-249元-181元);瞿青休产假15天,应发生育津贴为1500元(3000元/月÷30天×5天),两项合计2549元,天佳电子公司已支付瞿青24**元,还应支付差额129元。瞿青离职时,双方已确认天佳电子公司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至月底,天佳电子公司以瞿青考勤严重不���、未完成离职手续为由扣除瞿青绩效工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天佳电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120元和绩效工资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劳务费。湖南省《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保准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卫生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在职期间天佳电子公司没有给瞿青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应当予以补发。故原审法院判决天佳电子公司支付瞿青卫生费3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瞿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以瞿青的实际应得工资计算。瞿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41500元(工资36000元+年底奖金3000元+餐补2500元),月平均工资3458元。瞿青的经济补偿为8645元(3458/月×2.5个月),天佳电子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还应支付114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天佳电子公司支付瞿青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天佳电子公司提出的其无须向瞿青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天佳电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员张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