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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利君诉吉林省龙兴集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君,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单清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赵利君,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该集团法律顾问。被告:刘湃,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清华,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赵��君与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第三人单清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君,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顺,第三人单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君诉称:截止2014年12月5日,吉林省龙兴集团分两次(2012年9月16日、2013年6月8日)向单清华借款本息450348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单清华将此笔债权转至原告名下,并由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出具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索要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吉林省龙兴集团偿还本金4503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40417.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刘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负担。吉林省龙兴集团辩称:一、借据部分内容违法,不应予以支持。借据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构成利滚利。对于民间借贷的复利问题,相关法律均作出禁止性规定,因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因此约定无效,其本金及利息应重新计算。二、应将单清华列为本案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应将单清华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赵利君与单清华系夫妻关系。吉林省龙兴集团两次向单清华借款共计3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本息合计4503480元。2014年12月5日,单清华、赵利君、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借据),单清华将上述借款本息4503480元债权转让给赵利君,并约定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以4503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刘湃以龙兴集团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身份在债权转让合同(借据)中签字。后吉林省龙兴集团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2月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吉林省龙兴集团与单清华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吉林省龙兴集团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债权转让合同系基于民间借贷合同产生,赵利君与单清华系夫妻关系,转让的债权中本金仅300万元,应认定合同中约定以4503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存在计算复利及利率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按本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公平。另,刘湃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于本���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利君债权转让款4503480元;二、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利君利息540332.32元(计算方法:以300万为本金,按以下年利率4倍分段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三、被告刘湃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追偿;四、驳回原告赵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刘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