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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明、葛立夫等与田树梅、葛多武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秦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葛立夫,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葛志红,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田树梅,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葛多武,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葛志银,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秦明、葛立夫、葛志红诉被告田树梅、葛多武、葛志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葛立夫、葛志红、被告田树梅、葛多武、葛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为一家人,葛志红为父,葛立夫为子,秦明为外甥。三被告为一家人,葛志银与田树梅是夫妻关系,葛多武是侄子。2014年原、被告在一起承包安装天燃气管道工程,后原告退出,由被告全部承包原建工程,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工程已结算,原告急需用钱,不断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而不付,被告这种言而无信的行为,实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秦明欠款1万元,工资款8175元,合计18175元,偿还葛立夫欠款1万元,工资款6625元,合计16625元,偿还葛志红欠款1万元,工资款5775元,合计15775元,以上共计50575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欠款,是我们合伙投资款,我们是合伙干工程,不存在工资款,同意返还三原告投资款3万元,不同意支付他们工资款,本案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葛立夫曾用名利夫,葛志红曾用名小红;2、欠条,证明三被告欠三原告集资款和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田树梅、葛多武、葛志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公民曾用名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三原告与被告葛多武、葛志银5人合伙承包天燃气管道工程,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万元,工程做完后,平均分红。三原告与被告葛多武、葛志银依照约定每人出资1万元后即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5月份经5人共同商议,三原告退出合伙。2014年5月29日被告葛多武、田树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秦明集资款10000元(1万元整)+工资(8175)元利夫集资款10000元(1万元整)+工资(8625)元-2000元剩(6625)元小红集资款10000元(1万元整)+工资(5775)元2014年5月29日田树梅葛多武”。被告葛志银当庭认可尚欠三原告集资款每人1万元。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集资款和工资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三原告欠款共计3万元。再查明:欠条中“利夫”系本案原告葛立夫,“小红”系本案原告葛志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集资款3万元,即三原告参加合伙时出资的3万元,有欠条和被告葛多武、葛志银本人陈述为据,且三被告当庭同意支付三原告该笔款项,故对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集资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树梅、葛多武、葛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秦明、葛立夫、葛志红集资款3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秦明、葛立夫、葛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树梅、葛多武、葛志银承担,被告于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