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执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与史志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史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字第25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群众艺术馆,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萧烨璎,馆长。被执行人史志娟。上海市群众艺术馆与史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徐民二(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志娟支付杂志款422,791.71元、诉讼费用7,6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冀AUXX**的车辆一辆及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广源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委托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徐执字第25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小夏审 判 员 陆 峰代理审判员 沈怡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