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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陈晨曦。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安。被告:台州市黄岩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军。被告:王逢达。被告:王璐安。被告:王逢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建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台州市黄岩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忆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璐安、创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王逢达、王逢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建行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璐安、王逢胜、王逢达签订了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王璐安、王逢胜、王逢达愿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内被告久龙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2月14日,被告久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若被告久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久龙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久龙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由其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创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忆公司愿为被告久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单位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久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久龙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久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34.77元,利息、罚息、复息2420.62元。被告创忆公司、王璐安、王逢胜、王逢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久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834.7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420.62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创忆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久龙公司、创忆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建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黄岩建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久龙公司、创忆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久龙公司由被告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且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账户资料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久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34.77元,利息、罚息、复息2420.62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久龙公司、创忆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建行与被告久龙公司、创忆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久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834.7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20.6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创忆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98834.7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20.6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台州市黄岩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久龙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创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逢达、王璐安、王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