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牛建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负责人:刘少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7时20分,原告司机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AJ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87公里加176米处(大洼县段),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与张德利驾驶的辽F805**/辽F8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上装有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托运的速递2726票,损毁2714票。辽F805**/辽F8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6,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辩称:辽F8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本起事故货物损失的具体件数及具体数额,每件货物200元属于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原、被告及本案没有约束力。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系京AJ7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申某某系该车的司机。2013年12月3日7时20分,申某某驾驶京AJ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87公里加176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与张某某驾驶的辽F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F8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辽F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起火,驾驶员张某某被当场烧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某、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京AJ72**号重型厢式货车上装运有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货物2714票。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遗失件赔偿标准规定,因车辆重大事故等非正常因素造成快件丢失的,不论文件物品均为每票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2,8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另查明:辽F805**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申河江、张德利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明京AJ72**号重型厢式货车上装运有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货物2714票。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遗失件赔偿标准规定,因车辆重大事故等非正常因素造成快件丢失的,不论文件物品均为每票200元。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发票两张,证明两次公证费用分别为2520元及6356元。4、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该公司货物损失2714票。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其经济损失542,800元。5、车辆登记证书,证明申某某驾驶的京AJ72**号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F80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的辽F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京AJ7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的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辽F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54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40,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人民币270,400元。原告公证所发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本起事故货物损失的具体件数及具体数额,每件货物200元属于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原、被告及本案没有约束力,因原告为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装运货物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且数量及每件的赔偿额有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佐证,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已赔偿其损失542,800元,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40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726.50元,公证费8876元,由原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