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斯仙芳与金啸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仙芳,金啸海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斯仙芳。委托代理人:陈凤鸣、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啸海,现于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斯仙芳诉被告金啸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仙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金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仙芳诉称:因福田市场建设需要,被告批得拆建安置建房面积54平方米。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拆迁安置5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900000元,被告出具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斯仙芳购买稠城街道下余村房屋宅基地54平方米,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元整,预收定金玖拾万元整”。2009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转让款人民币960000元。嗣后,原告在安置竞投中标并交付投标款,街区房打折后实际安置面积为44.64平方米。2010年,义乌市建设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原告出资建设并居住管业。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变更过户的登记手续。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义乌市工人北路138号中计占地面积44.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被告金啸海辩称:房屋买卖属实,转让款已经全部收到,后续过户事项已经委托我大哥全权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经过合法审批取得54平方米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该54平方米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斯仙芳购买稠城街道下余村房屋宅基地54平方米,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元整,预收定金玖拾万元整,其余款项十五日内签订协议时付清,双方不得反悔。”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双方未书面签订合同。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上述54平方米宅基地安置在国际商贸城麻车下余自然村拆迁安置街区1幢,因原告投标中标街区房,故实际安置面积为44.64平方米。2010年6月1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33078220101263号)。2012年,原告出资完成房屋建造并一直居住管业至今,现地址为义乌市工人北路138号。现原告以涉案房地产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故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麻车下自然村等拆迁户街区房屋安置一览表、国际商贸城下余村街区房竞投定位安置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门牌编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200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将批得的国际商贸城下余街区的安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协议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将相应的建房用地交给原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相关手续,但未协助办理,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斯仙芳与被告金啸海于2009年12月2日达成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金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义乌市工人北路138号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以及协助办理将该不动产过户到原告斯仙芳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需要缴纳的费用由原告斯仙芳负担。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金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5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