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阿香诉被告韩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阿香,韩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程阿香,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韩海文,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程阿香诉被告韩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阿香、被告韩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阿香诉称:2014年2月,被告韩海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合计40000元,后其多次向韩海文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韩海文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韩海文辩称:其向原告程阿香出具金额为40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其与程阿香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关系破裂,程阿香强迫其出具金额为40000元借条,其已归还借款2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韩海文陆续向原告程阿香借款合计40000元。2014年2月14日,韩海文向程阿香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程阿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借款人:韩海文2014年2月14日”。审理中,被告韩海文陈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其与程阿香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关系破裂,程阿香强迫出具金额为40000元借条,其已归还借款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程阿香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程阿香出借40000元给被告韩海文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程阿香要求韩海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韩海文所主张的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已归还2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文归还原告程阿香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