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雪兰与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兰,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兰,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留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雪兰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委托代理人徐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5年起,原告王雪兰、石寨铺镇黄庄庙村张广庄前组村民张常勇分别承包耕种被告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的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王雪兰于2005年9月1日又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雪兰承包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的土地4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每亩150元。2005年9月,张常勇与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常勇承包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的土地2亩,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每亩150元。合同签订后王雪兰、张常勇各耕种被告2亩土地经营,承包费也都按2亩交纳,每年均为300元。2012年10月30日王雪兰以张常勇及其父张世林将其承包的4亩土地中的3亩强行耕种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常勇、张世林返还耕种的3亩土地、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元。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雪兰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2日王雪兰又以张常勇、张世林为被告、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为第三人侵权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元。后王雪兰撤回起诉,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雪兰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王雪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被告土地被张常勇耕种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王雪兰不是被告单位成员,其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继续承包该土地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雪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王雪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雪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承包的4亩土地权属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漏审了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擅自转租的行为是否违约;3、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及重要证据;4、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将其四亩土地租赁给上诉人王雪兰后,又将其中的两亩租赁给了张常勇,属违约行为,上诉人王雪兰请求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雪兰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雪兰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的数额,由于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中心学校承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雪兰请求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上诉人王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