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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元红与梅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红,梅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周元红,经商。委托代理人:周秀红。被告:梅小梅,经商。原告周元红诉被告梅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元红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小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元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元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梅小梅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虽因汗渍污染,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等关键信息仍清晰可辩,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梅小梅向原告周元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小梅欠原告周元红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元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梅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