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为本金44957.48元,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冯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3、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4、被告人冯某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4月19日在中信银行包头分行办理了一张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办理之后被告人冯某开始透支使用,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有还款记录,经中信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及派员等方式催要还款,被告人冯某始终未向中信银行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21387.30元,利息等费用48855.04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8号街坊铂金公寓32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信用卡诈骗的欠款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委托书,中信银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冯某信用卡申请材料,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本金情况说明,纯本金账单。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为21387.30元,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冯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