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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茂林与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林,王唐梓,王武才,王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王茂林,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32,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裕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王唐梓,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710,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武才,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38,住遂溪县。被告王币,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13,住遂溪县。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原告王茂林诉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建平担任记录。原告王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裕骥;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林起诉称,原告是遂溪县黄略镇南新村的普通村民,南新村为了群众脱贫致富,将本村委会所属的一些闲散和荒废的集体土地收回和整理进行了合理利用,这都是在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中进行的。原告在三被告的盅惑下,与三被告一起发动遂溪县黄略镇九东村委会沙沟村民小组等八个村民小组联合一起,于2008年8月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后上诉到湛江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2011年1月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高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省高院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告领到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认为法院所述有理有据也有法律规定,故原告就不再管起诉这回事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就有意歪曲和伪造事实真相,到处说原告被村干部收买当叛徒,收受村干部贿赂小汽车和金钱,还说原告个人资产上100万元,还建楼房买汽车,说原告作为一名劳改释放犯哪来这么多钱。原告虽然犯过错误,但经过自己的努力所取得的财富没有过错。被告到处说原告伪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36号”文件,将上诉材料藏起来,造成村民告状无门,致使村民经济严重损失等。被告还恶意到各级政府的维稳中心、纪委、“三打办”和有关媒体、网站告状和投诉,强烈要求职能部门对原告进行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精神和身心都受到了严重侵犯和伤害,在工作和生活上也受到了不同程度影响,甚至波及原告家人和亲属,到处被人说三道四和指指点点,所有黄略村村民都知道这件事情。由于被告违背事实的诬告,原告为了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无时间去打理生意和生产,造成了原告在生产、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综上,被告的损害行为已存在且具有违法性,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言论;判令三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茂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诬告原告向遂溪县信访诉王茂林的资料第8页;2、被告向湛江市检察院提交的诬告材料。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答辩称,2005年,被答辩人王茂林因不满黄略村官损公肥私,执笔告村官的状。被答辩人所写的举报材料,涉及到南新村委会书记王悦祥和黄略村理事会长王景波,被王悦祥的妻子在众目睽睽之下用女人内裤盖在被答辩人王茂林头上,被答辩人遭到侮辱时气愤填膺、暴跳如雷,当众发誓“不告倒王悦祥绝不罢休!”。被答辩人告村官的状得到黄略村广大村民(包括答辩人)热烈支持,村民纷纷捐款资助,据不完全统计,黄略村八村民小组捐款有几万元之多。可是,被答辩人拿到捐款之后,管钱管账,甚至擅自向群众伸手要钱,引起村民怀疑,久而久之,被答辩人完全失去村民的信任。从此,被答辩人将王悦祥等村官的涉贪问题改写为“为了群众能脱贫致富”,把其带头执笔举报村官的原由颠倒为“原告在三被告的蛊惑下,与三被告一起发动群众联合一起,于2008年8月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称省高院驳回黄略村的申诉“有理有据”。对于被答辩人说村官是好是坏并不重要,因为事实尤在。但是,省高院(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36号《受理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这在不同时间作出不同含义的法律文书,编号都是“36”,而且印章的图案、颜色与省高院盖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的明显不同,引起村民质疑。为了澄清这些法律文书的真伪,村民委托答辩人向职能部门申请鉴定(未接受),因而引起媒体关注,媒体报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向职能部门申请鉴定法律文书并不违法,新闻报道的责任在媒体,被答辩人没有理由告答辩人的状。由于王茂林是上访诉求的全权代理(有王茂林自己打的全权代理证明为证),由村民多年交给王茂林亲自收的集资上访款证明人收据为凭,和王币参加配合收款证实,王茂林收的钱财占为己有,因此村民错怪王币,王币等三人由于王茂林的诈骗行为,而且把省高院的《受理通知书》隐藏起来直到王币等人追问,王茂林才拿出来,造成省高院以超过法律诉讼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对此,王币等村民不服,继续请律师写材料、长期上访多年,造成经济损失约几十万元。而王茂林恶人先告状,在诉词中称三答辩人歪曲和伪造事实,到处说其被村干部收买当叛徒,收受村干部贿赂的一台小汽车和资金等,状告答辩人对其诬告,侮辱、诽谤其人格和名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茂林的无法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5至2010年王茂林到户收村民“钱”带头告状造成村民经济损失证明人名单》;2、《再审申诉书》;3、《投诉书》;4、省高院《受理通知书、驳回再审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向中国共产党遂溪县黄略镇委员会调取证据3份;向遂溪县黄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的证据1份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茂林是遂溪县黄略镇南新村村民,南新村为了群众脱贫致富,将本村委会所属的一些闲散和荒废的集体土地收回和整理进行了合理利用,原告以及三被告认为南新村委会将八条自然村集体土地、空闲地、荒岭及水利渠道的土地进行非法买卖,便发动遂溪县黄略镇九东村委会沙沟村民小组等八个村民小组联合一起,向上级政府及有关机关、部门上访;并于2008年8月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后上诉到湛江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2011年1月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高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省高院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三被告以原告擅自向八个村民小组的群众伸手收款带领村民去上访,后来见利忘义被村干部收买,投靠了南新村委会书记当叛徒,并收受村干部贿赂的小汽车和现金,原告个人财产超过100多万元,还建起三层楼房,作为劳改释放犯有这么多钱建楼买车令人费解;且认为原告有伪造省法院文书和公章的嫌疑,将上诉材料藏起来,造成村民告状无门,致使村民经济严重损失为由,向各级政府的维稳中心、纪委、“三打办”和有关媒体、网站告状和投诉,强烈要求职能部门对原告进行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一篇向湛江市检察院控告的举报信被新闻网站进行了刊登。中国共产党遂溪县黄略镇纪律委员会成立调查小组,在县纪委监察局第五分局协助下对被告控告王悦祥、王景波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并对南新村及黄略村理事会的集体账务进行清算,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关于反映南新村支部书记等村干部转卖集体土地等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报》,调查核实被告检举控告王悦祥、王景波上述违法违纪问题不属实,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的实名信访举报进行反馈,定于同年11月27日下午三时召开调查情况通报会,并通知被告参加,但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称没空不到场参加,并且一直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控告。原告以被告歪曲事实,恶意到各级政府部门告状和投诉,强烈要求职能部门对原告进行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已造成原告名誉、精神和身心都受到了严重侵犯和伤害,在工作和生活上也受到了不同程度影响,甚至波及原告家人和亲属,到处被人说三道四和指指点点,所有黄略村村民都知道这件事情;且原告为了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无时间去打理生意和生产,造成了原告在生产、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言论;判令三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则辩称,原告诉其侮辱、诽谤,诋毁原告人格名誉没有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接受村委会干部现金和小汽车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原告,政府一直没有答复;被告王币、王武才收到原告转交的(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涉嫌伪造省法院法律文书和公章,但未向省高院进行求证;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收取群众的钱去上访,被告王币称多次搭载原告一起去收钱,收群众的钱都是原告收走,但没有作记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因其提起诉讼造成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构成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但应限于特定范围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控告,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网站散播未经查证的言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实名控告、检举原告有关违法问题,并要求查处原告,在职能部门未作出回复认定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名向上级信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媒体记者进行反映投诉,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亦未停止。被告认为,原告被村干部收买当叛徒,收受村干部贿赂小汽车和金钱,还说原告个人资产上100万元,还建楼房买汽车,原告作为一名劳改释放犯哪来这么多钱;原告伪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粤高法行申字第36号”文件,将上诉材料藏起来,造成村民告状无门,致使村民经济严重损失;由于王茂林是上访诉求的全权代理(有王茂林自己打的全权代理证明为证),由村民多年交给王茂林亲自收的集资上访款证明人收据为凭,和王币参加配合收款证实,王茂林收的钱财占为己有。经核查,被告控告原告种种违法行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继续上访控告、投诉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5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茂林名誉权的行为、言论,并于十日内在市一级以上的报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王茂林的名誉。二、驳回原告王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唐梓、王武才、王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