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孙战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孙某某,孙战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崔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战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孙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孙战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豫E×××××轿车,在省道303线二安乡大槐林村林勇敢家门口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俊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俊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战军,被告孙某某系其儿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事故车辆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张俊峰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俊峰70953.3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向侵权人孙某某追偿,应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即被告孙战军亦未尽到监护职责,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7095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70953.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豫E×××××轿车,在省道303线二安乡大槐林村林勇敢家门口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俊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俊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战军,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孙某某未满18周岁,事故车辆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张俊峰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俊峰70953.3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70953.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内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豫E×××××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俊峰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内黄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俊峰70953.3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7095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即被告孙战军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孙战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709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战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