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晓鹏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登行初字第34号原告姜晓鹏,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姚和平,登封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斐,男,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峰,男,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姜晓鹏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源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峰、韩斐及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D06**小轿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显示违法停车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6时31分,违法停车地点嵩山路(少林大道至颍河路路段)。后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人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12日16时31分,在河南省登封市嵩山路(少林大道至颍河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再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10185-1904181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原告欲到市直一幼接学生,因在老千惠超市门口路段没有停车位,为不影响交通,临时将车辆停放在嵩山路东的空位(部分进车位),结果就被张贴了罚单,罚款200元。该处罚存在不合理性:1,被告此次违章贴单行为缺乏合理性。学校门口,特别是幼儿园附近本身就是个特殊区域,家长接孩子本身都是短暂停留,因此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一般也没见贴违章停车罚单。当天原告停车时已经考虑尽量不影响交通,实际上也没有影响交通,但被告仍然教条执法,张贴罚单,明显缺乏合理性;2,被告类似执法均缺乏合理性,登封近几年车辆剧增,但被告对登封市区的车位规划却极其糟糕,并没有结合车辆剧增的情况去增加车位,而是专注于盲目张贴罚单,导致民怨极深。从立法上讲,当一些执法行为不能满足大多数人的认同的话,那么他的执法就值得商榷,就必须考虑其合理性;3,被告对原告直接处于200元罚款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经济处罚的规定是20-200元,是一个幅度而不是200元这个点,既然是幅度就应该区分情节的轻重,视情节处罚。案发当天,原告的车是顺向紧挨路边停车,且没有对交通造成任何影响,即使违法也是轻微违法,处罚应就低不就高,被告却是顶格罚款,明显是滥用职权;4,被告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法律规定。案发当天原告就依据罚单上预留的电话给被告单位沟通,但被告却告知罚单上的电话不是他们留的,具体谁贴的单找谁,他们也不清楚。更为严重的是,作为一个性质执法程序,原告虽然也经历了申诉、复议,但至今违背告知具体执法人员情况,执法过程是否合法。因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410185-19041815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违法停车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告知违法停车行为的执法人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1分,我单位民警周峰、马发展带领协管员在登封市嵩山路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AD06**的小型汽车正停放在登封市嵩山路与市直一幼正门口东西方向小路交叉口路南,且驾驶人离开车辆,未在现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民警遂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摄像取证,并按规定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室玻璃上,告知当事人在3日后15日内持告知单到登封市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我处接受处理,我处依据2015年3月12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对原告作出了第410185-190418154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已依法将处罚决定当场交付给了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停车告知单;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照片三张;4,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现场执法警察执法证复印件一份。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告知单没有执法人员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因前置告知程序违法,所以该处罚决定书也是不合法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执法人员是否有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该执法人员就是当时执法民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和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议过程进行了客观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也是据此到被告处接受的处理,能够证明该告知单的真实性。至于原告认为违法停车告知单应当有执法民警签名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现场停车位置及停车状态,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被告的处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4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与被告出示的一致,予以采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登封市嵩山路与市直一幼正门口东西方向小路交叉口路南,未按照停车泊位标线正确停放。被巡逻民警发现,且驾驶员未在现场,民警遂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摄像取证,并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室玻璃上,告知当事人在3日后15日内持告知单到登封市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依据2015年3月12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对原告作出了第410185-190418154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二百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之行为并未影响任何交通、停车位规划不合理,且被告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且直接处200元罚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幅度设置,属滥用职权。原告向登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原告停放机动车未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晓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理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