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耀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伙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冼胤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智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耀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陆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是陆耀洪儿子。委托代理人:蒋汇波,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伙寿,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11。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耀洪、原审被告李伙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李伙寿驾驶粤H×××××号轿车在端州区芹田一路“清华德人”商店前路段时,据李伙寿所述:由于前方有车辆阻挡遂停车等候,在这个时候行人陆耀洪突然从其车右手边拍打其车头右前部位后蹲倒在地,随后,其下车查看情况,陆耀洪说粤H×××××号轿车与其发生碰撞。据陆耀洪所述:其在路面行走的时候,给一辆小车从后碰撞其臀部后跌倒在地。现场民警在现场询问路边群众,群众称:粤H×××××号轿车没有与老人陆耀洪发生碰撞。据目击证人称:粤H×××××号轿车与行人陆耀洪没有发生碰刮。事发后,交警部门检验粤H×××××号轿车的痕迹,发现粤H×××××号轿车右前部位有刮擦痕迹,但由于事发后陆耀洪与粤H×××××号轿车右前部位发生过身体接触,未能判定该处刮擦痕迹是否为事发时粤H×××××号轿车与行人碰撞形成的刮擦痕迹。事发路段没有监控录像。2015年1月2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证实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轿车与行人陆耀洪是否发生碰刮,无法查清成因。事故发生后,陆耀洪即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建议:留陪人,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手术治疗。该次住院分别检查费526.4元和医疗费7006.11元。2015年3月18日,陆耀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陆耀洪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8582.51元;2、李伙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确认的数额向陆耀洪承担赔偿责任;4、李伙寿和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虽无法证实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轿车与行人陆耀洪是否发生碰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公安交警部门档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粤H×××××号轿车停在事故路段的左车道,车辆右前车轮压过虚线,偏向右车道一个车轮的距离;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到事故车辆右前轮部位离人行道是2.4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陆耀洪没有在人行道通行,而是在机动车道上通行且没有与粤H×××××号轿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认定陆耀洪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伙寿驾驶机动车行经人多复杂路段时,对陆耀洪未尽应有的谨慎避让义务,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陆耀洪的过错程度,酌定适当减轻李伙寿20%的赔偿责任,即李伙寿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粤H×××××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伙寿,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购买不计免赔率的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陆耀洪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陆耀洪的医疗费为7532.51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陆耀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考虑陆耀洪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营养费酌定为780元。(四)护理费。陆耀洪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陆耀洪的伤情及举证情况,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陆耀洪住院39天,护理费为4680元(60元/天×39天×2人=468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应是陆耀洪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陆耀洪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250元。陆耀洪的损失合共15192.51元。综上,陆耀洪的医疗费75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和营养费517.49元,合共10000元,由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耀洪的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50元,合共4930元,由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耀洪1493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营养费262.51元,由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陆耀洪210.0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应由陆耀洪与李伙寿和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双方酌定分担。综上所述,陆耀洪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耀洪14930元;二、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耀洪210.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陆耀洪已向原审法院交纳),由陆耀洪承担1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李伙寿承担25元。李伙寿和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陆耀洪,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认为无法查清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车与行人陆耀洪是否发生碰刮,但以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以李伙寿驾驶机动车行经人多复杂路段,对陆耀洪未尽应有的谨慎避让义务,认定李伙寿对陆耀洪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但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认为并非李伙寿未尽应有的谨慎避让义务,而是陆耀洪故意行为,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车是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并遇行人多路况复杂时已停车等候,但陆耀洪却并非在人行道通行,而是在机动车道上通行且未与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庭上对法院调取的交警档案进行查看,发现:1、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车与行人陆耀洪是否发生碰刮;2、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数位目击证人进行的调查笔录来看,都认为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车并没有与陆耀洪发生碰刮;3、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所拍摄的视频录像来看,现场群众都反映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车并没有与陆耀洪发生碰刮,是陆耀洪自身不慎倒地。根据这一系列证据事实,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认为李伙寿所驾驶的粤H×××××号车与陆耀洪根本没有发生碰刮,陆耀洪的损害事实是由于其自身不慎倒地造成,与李伙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另,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有碰刮情形下的责任划分依据,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伙寿所驾驶的粤H×××××号车与陆耀洪发生碰撞及接触,侵权行为及事实不清,缺少侵权行为及侵权与损害结果关系的要件,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据此,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陆耀洪对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陆耀洪承担。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但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陆耀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为妥。本案事故的直接关联之一的小车驾驶员,经一审判决后,无上诉,这就是说其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已服判,这是尽快息事宁人的文明行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具有专业能力,而其上诉所持的观点,完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亦没有符合客观和正确逻辑的合理推理,而是信口开河,这可谓之这无理缠诉,故意刁难受害人,拖延理赔,此行为,令人深感遗憾。故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宜。李伙寿陈述称:李伙寿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陆耀洪造假,口供都是假的,因为当时李伙寿有报警并呼叫救护车,陆耀洪认为李伙寿什么都没有做完全是说谎。陆耀洪称有昏迷20分钟,当时录像可以证明其是没有昏迷的,由此可出看出陆耀洪在整个过程都是说谎。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陆耀洪受伤是否为李伙寿驾驶粤H×××××号车所致。在本案中,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证实李伙寿驾驶的粤H×××××号轿车与行人陆耀洪是否发生碰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报警情况、陆耀洪住院就诊情况等因素经综合分析和逻辑推理,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陆耀洪没有在人行道通行,而是在机动车道上通行且没有与粤H×××××号轿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认定陆耀洪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李伙寿驾驶机动车行经人多复杂路段时,对陆耀洪未尽应有的谨慎避让义务,其作为机动车一方,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原审判决据此确定陆耀洪承担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李伙寿承担严重过错责任,有合理之处,可予以维持。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仅以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陆耀洪与李伙寿所驾车辆是否发生碰刮,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主张没有发生碰刮,理据欠缺乏,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安盛天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