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金林、王江淮等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寄押于南通市看守所,2014年8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东霞,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江淮,无业。曾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投机倒把罪,于1989年9月30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昌顺,无业。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玉南,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安徽省定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向合肥铁路公安处马鞍山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临时被寄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2014年10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俊,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安徽省定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3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炳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同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林及其辩护人朱东霞,被告人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被告人叶俊及其辩护人施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徐金林受孙某请托帮助筹备其租赁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第二层装璜事宜期间,与被告人王江淮、陈昌顺共谋,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虚构该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通过他人联系对外发包,以从中谋取好处费。被告人李玉南、叶俊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联系装璜公司。后五被告人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单独或者共同实施诈骗作案11起,先后骗取被害人余某、章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83000元及苹果5S手机2部、苹果电脑1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3台、三星9500型号手机1部,所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3264元。其中被告人徐金林单独或共同作案7起,共骗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45264元,被告人王江淮单独或共同作案9起,共骗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5264元,被告人陈昌顺参与作案4起,共骗得人民币计120000元,被告人李玉南参与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计30000元,被告人叶俊单独或共同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计23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金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异议为:1、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诈骗罪;2、王江淮拿他人的钱并分赃,事先没有与我商议,我不认可共同犯罪;3、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我受到了刑讯逼供,很多事实是强加给我的。请求法庭慎重处理,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东霞提出:本案所涉装璜工程项目是实际存在的,徐金林主观上是通过工程发包向承包商索取好处费,不具有虚构事实行骗的故意,且起初亦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策划、组织分工实施诈骗。另徐金林没有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建议对徐金林涉案金额145264元中上海某的80000余元以商业贿赂定罪处罚,剩余部分以诈骗处罚。被告人王江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施晓英提出:被告人叶俊从被害人周某处收取人民币3000元时,对徐金林、王江淮等人的真实身份及工程的真实情况并不明知,不存在虚构事实,亦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单独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另被告人叶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叶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徐金林受孙某请托帮助筹备其租赁的射阳县xx酒店附属楼第二层装璜事宜。同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徐金林与被告人王江淮、陈昌顺共谋,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虚构该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通过他人联系以对外发包为名,从中谋取好处费。被告人李玉南、叶俊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联系装璜公司。后五被告人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单独或者共同实施诈骗作案11起,先后骗取被害人余某、章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83000元及苹果5S手机2部、苹果电脑1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3台、三星9500型号手机1部,所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3264元。其中被告人徐金林单独或共同作案7起,共骗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45264元,被告人王江淮单独或共同作案9起,共骗得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95264元,被告人陈昌顺参与作案4起,共骗得人民币计120000元,被告人李玉南参与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计30000元,被告人叶俊单独或共同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计23000元。具体事实是:1、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以虚构的射阳县xx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与厦门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余某洽谈承包事宜,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余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某甲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某公司的余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叶俊以虚构的射阳县xx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与深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周某洽谈承包事宜,介绍周某与被告人徐金林等人见面,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周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徐金林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某公司的周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5、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叶俊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某公司的周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6、2013年9月3日至7日,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xx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向某酒店上海总部领导送礼为由,骗得某公司的周某苹果电脑1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3台、三星9500型号手机1部,所骗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0264元。7、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江淮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xx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某公司的周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8、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xx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向某酒店上海总部领导送礼为由,骗得某公司的余某白色苹果5S手机2部。9、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江淮、李玉南以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与无锡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章某洽谈承包事宜,并以王江淮生病为由,骗得章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某公司的章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11、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江淮以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与某公司的周某洽谈承包事宜,并以自己生病为由,骗得周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江淮、陈昌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江淮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俊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的自然情况。(2)射阳县公安局射公(刑)受案字(2013)4798号、4916号、(2014)297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诈骗作案的案发时间和地点。(3)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炳辉派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辛丰派出所、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马鞍山站派出所、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归案情况。(4)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安徽省马鞍山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安徽省天长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金林、陈昌顺、李玉南、叶俊被临时寄押情况。(5)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1989)刑一字第0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1)苏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9)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情况及被告人李玉南、叶俊刑满释放的时间。(6)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江淮、李玉南、叶俊退赃情况。(7)射阳工商局登记注册科提供的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证明孙某租赁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第二层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设立射阳某娱乐休闲会所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射阳县某酒店办公室负责人)、臧某(射阳县某酒店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孙某租赁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第二层用于其个人独资设立射阳某娱乐休闲会所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收取装璜公司订金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通过钱某与射阳县某酒店商谈租赁该酒店附属楼第二层用于个人独资设立娱乐休闲会所及请托被告人徐金林帮助筹备装璜事宜并收取三家装璜公司保证金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受孙某请托,驾车送孙某等人前往上海一家装璜公司洽谈装璜事宜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以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共同骗取其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以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共同骗取其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叶俊以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单独或共同骗取财物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金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初受孙某请托帮助孙某筹备租赁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第二层装璜事宜,因需找装璜公司,考虑到王江淮原在“中冶十七局干过”,懂装璜管理,且应该熟悉装璜公司,即联系了王江淮,另因自己视力××,又找了陈昌顺照应自己。王江淮又联系了李玉南、叶俊负责找装璜公司。在与装璜公司接触过中,其和王江淮为了抬高自己,称王江淮是“某集团的副总”,其本人是“某酒店娱乐板块的项目经理、工程师”,并向装璜公司介绍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是整体装璜,工程总面积6000平方,总造价3000万元。实际是骗装璜公司的,想把装璜公司骗套进来,帮孙某将装璜搞起来,另也能从中敲的钱。还证明为了敲装璜公司的钱,其单独或与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共同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骗取余某、章某、周某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王江淮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初,接到徐金林的电话,说他在射阳搞娱乐会所,现在筹备装修,让其来射阳技术支持。到射阳后才知道是孙某租赁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第二层搞桑拿,徐金林是孙某请来帮忙的。李玉南听说其在射阳,也来到射阳,还叫来叶俊。李玉南和叶俊找了几家装璜公司,均认为小工程没兴趣做。后其与徐金林、陈昌顺一起闲谈时,徐金林提出打“擦边球”,即再跟装璜公司接触时,以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是整体装璜,并以某集团下派负责装璜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装璜公司洽谈装璜事宜,不能说是孙某个人的,这样就谈不下去,收不到礼品;三人还商量好敲到的东西平分。另证明其单独或与徐金林、陈昌顺、李玉南、叶俊共同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骗取余某、章某、周某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陈昌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徐金林讲他被射阳的孙某请去谈项目,让其一道去照顾他,还电话联系了王江淮。其与徐金林、王江淮到射阳后,王江淮又联系了李玉南、叶俊帮助找施工队伍。李玉南、叶俊先后共找了三家装璜公司,徐金林在向装璜公司介绍情况时,骗人家说是某酒店的工程,属某集团,并冒充某集团和某酒店领导身份,先后骗取余某、章某、周某财物的事实。还证明其参与诈骗作案4起,共骗得人民币计120000元。(4)被告人李玉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听朋友刘绍湘讲王江淮在射阳,便与王江淮联系并来到射阳,参与徐金林、王江淮等人诈骗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计3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徐金林、王江淮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虚构该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5)被告人叶俊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初与李玉南一起来到射阳,参与徐金林、王江淮等人或单独诈骗作案2起,共骗得人民币计23000元的事实。还证明徐金林、王江淮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虚构该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并以促成签订合同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余某、章某、周某及证人孙某对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的照片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分别向法庭提交苏州市沧浪区××人联合会发放的××证复印件、镇江江滨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徐金林视力三级残、被告人王江淮现双腿骨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玉南、叶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昌顺、李玉南、叶俊在部分犯罪中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昌顺、李玉南、叶俊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林受他人请托,在帮助他人筹备租赁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第二层装璜事宜期间,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以促成虚构的射阳县某酒店附属楼整体装璜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需要活动经费等为由,从中谋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金林提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诈骗罪,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金林还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朱东霞提出本案所涉装璜工程项目是实际存在的,徐金林主观上是通过工程发包向承包商索取好处费,不具有虚构事实行骗的故意,且起初亦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策划、组织分工实施诈骗;徐金林没有冒充射阳县某酒店有限公司领导身份,建议对徐金林涉案金额145264元中上海某的80000余元以商业贿赂定罪处罚,剩余部分以诈骗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金林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诈骗罪,亦未退出所骗赃款、赃物,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江淮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诈骗罪,应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江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昌顺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诈骗罪,亦未退出所骗赃款、赃物,应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昌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南犯罪后投案自首,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俊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施晓英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俊在向被害人周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前,即已知道徐金林、王江淮等人身份,仍积极帮忙联系装璜公司,在联系装璜公司过程中主动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施晓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单独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江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昌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玉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叶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本案所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徐金林、王江淮、陈某甲、李玉南、叶俊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建勇审 判 员 唐 前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