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余福与蒋列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何余福,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代文,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余洪,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蒋列术,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会,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何余福诉被告蒋列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厚银和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余福的委托代理人兰代文和何余洪,被告蒋列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余福诉称,2015年3月25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干活回家喝茶时,发现被告带着面具、搭着楼梯准备翻越原告家楼上偷盗蜜蜂。被告自称蜜蜂是其在自家“分桶”时飞到原告家里,准备将蜜蜂弄回家。原告当时并未答应被告转移蜜蜂,并且采取了阻止行为。被告遂将蜂桶摔至地上,导致蜜蜂受惊飞出将原告蜇伤。事情发生后,经村里和镇里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就擅自到原告家里转移蜜蜂并致使蜂桶摔到地上,原告被受惊的蜜蜂蜇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医疗费4525.3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50元、蜜蜂赔偿费1300元、蜂桶损坏赔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列术辩称,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在自己家对蜜蜂分桶时,有一部分蜜蜂飞到原告家的蜂桶中。被告到原告家告知其给100元将蜜蜂弄回自家。被告询问原告,原告没有回答,被告才爬上梯子准备将蜜蜂弄走。在被告上梯子转移蜜蜂时,原告的妻子挪开梯子,导致被告和蜂桶一起摔到地上。此后,原告去踢掉在地上的蜂窝,导致蜜蜂受惊蜇伤原告。被告转移自家蜜蜂并无过错,原告由于自己的过错被蜜蜂蜇伤。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以在自家进行分蜂作业时有一部分蜜蜂飞到原告家的蜂桶为由,到原告家将蜜蜂转移回自家。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实施了转移行为,原告予以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因蜂桶破损导致原告被蜜蜂蜇伤。原告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4525.33元,被诊断为蜂蜇伤。本次纠纷发生后,经开县XX镇XX村村委会和开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医学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公通存现金回单,开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过原告许可到原告家里实施转移蜜蜂的行为,在转移过程中致使原告被蜜蜂蜇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阻止被告以避免纠纷,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2.33元(3819.70元+712.63元)有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佐证,原告只主张4525.33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工作状况,也没有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3、交通费270元数额较高,原告治伤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过高,原告住院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4天)。5、护理费1250元数额过高,原告住院4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0元(80元/天×4天)。6、蜜蜂损失费1300元和蜂桶损失费3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5165.3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132.26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列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余福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132.26元;二、驳回原告何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余福负担80元,由被告蒋列术负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