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运通与宋俊川、马春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通,宋俊川,马春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运通。被告宋俊川,农民。被告马春放,农民,与被告宋俊川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运通与被告宋俊川、马春放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通到庭,被告宋俊川、马春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俊川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贰仟元、肆万元,共计肆万贰仟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借肆万贰仟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借肆万元约定“2015年3月21日偿还,到期如不偿还还按1分计息。如钱不到位,由原告拉走破碎机、颗粒机、电机、洗料灌。约定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并将破碎机、颗粒机、电机、洗料灌转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宋俊川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1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1分计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1、宋俊川书写的借条两张。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告还主张,被告宋俊川与马春放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俊川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宋俊川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1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1分计息。有宋俊川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俊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4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至履行清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宋俊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穆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