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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岚彬与杨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大有(唐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装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综合利率为月息1.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按日承担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5年3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主张月度还款,被告拒绝。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869元;2、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借款金额的2‰每日(即每日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只向大有财富公司申请过借款,当时大有公司审批的是两万,但被告的银行卡到账只有17000元,每月还1440元,18个月共计25920元,减去到账的17000元,剩余8920元为利息,被告感觉利息过高,该8920元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属于高利贷,故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某为甲方,杨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万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利息594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还清;月还款金额为每月1441元,每月5日为乙方的还款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抽回资金;乙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逾期利息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不偿还借款超过30天,视为乙方以行为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7360元,杨某某出具收到2万元整借款的收条一张。此后,杨某某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7日共两次向王某某还款,每次1441元。现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869元;2、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借款金额的2‰每日(即每日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360元,故原/被告间应以该17360元为借款的实际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每月偿还1441元,该款项在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5150.52元,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15150.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5150.52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150.52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50.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