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继红与程绍军、张远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继红,程绍军,张远青,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绍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路东。法定代表人曹守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金堤村。法定代表人王年龄,总经理。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继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程绍军驾驶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徐某上时与前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绍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与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43天(16天+27天),花费医疗费85452.78元(33580.10元+170元+400元+124元+8元+106.90元+300元+1830元+5.70元+48838.08元+90元),支出交通费520.99元(150元+370.99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V级、X级伤残各1处,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右下肢膝上截肢需安装假肢,其被扶养人有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远青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内。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远青,其与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程绍军系被告张远青雇佣的驾驶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程绍军驾驶鲁H×××××/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与原告受伤,被告程绍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与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5452.78元、交通费520.99元、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五被告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花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五被告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43天为准,经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30元/天×43天)。关于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0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314元(10620元/年÷365天×217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2人护理,其关于2人护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酌定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其护理期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0天(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000元(50元/天×220天)。关于××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费,五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赔偿金为131688元(10620元/年×20年×6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50元/天,最长可按20年计算,酌定赔偿比例应为50%,故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费为182500元(50元/天×365天×20年×50%);关于××辅助器具费、××器具维修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膝上截肢,需安装假肢是客观事实,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辅助器具费为300000元(50000元/次×6次)、××辅助器具维修费60000元(50000元×5%/年×24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子杨某甲已年满14周岁,被抚养年限应为4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其户籍性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7393元(7393元/年×4÷2人×50%)。关于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4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6314元、护理费11000元、××赔偿金131688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82500元、××辅助器具费30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交通费520.99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800658.77元。因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程绍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绍军系被告张远青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程绍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远青予以承担。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接使用时是作为一个运输整体,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因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远青与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远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事故造成张某乙与原告共同受伤,且张某乙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65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原告各赔偿限额时对上述款项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105500元(122000元-65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00元。被告张远青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5158.77元(800658.77元-115500元-500000元)。因被告张远青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继红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继红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张远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红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5158.77元。被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继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8269元,由原告胡继红负担5203元,被告张远青负担13077元。宣判后,胡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胡继红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等均存在不当,胡继红在一审时提交了本人及丈夫杨某乙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能够证实胡继红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杨某乙的误工损失,同时鉴于胡继红伤情严重的事实,胡继红的女儿杨苏防与胡继红的丈夫杨某乙两人共同护理,一审也提交了杨苏防与青岛迈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以公司工作人员误将“2013年”写成“2012年”就否定杨苏防与青岛迈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杨苏防的收入情况,杨苏防也是青岛迈拓公司的股东之一,丈夫尚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苏防又成立了青岛迈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发放的工资不止是提交的证据所列明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本案事实。自2014年9月全国取消了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统一为居民户口,梁山县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因此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故胡继红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的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梁山县拳铺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抚养人在该镇上学并居住,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到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距离梁山县450公里左右,上诉人的女儿有车,一审提交了加油发票,该费用是现实发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520.99元,不够到医院一次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交通费主张,本案事故的车辆车主系两个公司,是单位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1万元到10万元之间判决,上诉人大腿截肢,在心理和生理上造成了无法磨灭的痛苦,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上诉人在2015年3月17日新花费医疗费30555.79元,二审时表示一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远青、程绍军、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数额上已经适用较高标准,上诉请求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判决数额过高,上诉人的护理天数应按住院43天计算,出院后就按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而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比例按照50%计算过高,应按照30%计算,且计算20年时间过长。其次,上诉人主张假肢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假肢应当由民政局指定的具备合法资质的机构安装,上诉人仅凭一份鉴定意见书就要求360000元的高额假肢费,依据不足。再次,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依据当事人户籍性质区别计算,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上诉人新增加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且原审被告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将赔偿款支付给了一审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继红提交证据1、青岛迈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欲证实该公司是一个合法的正在营业的公司;证据2、青岛迈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是该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证据3、青岛迈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公司与护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2013年误写成了2012年;证据4、青岛迈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欲证明该公司是一个合法的正在营业的公司,杨苏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青岛迈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是该公司的股东,并占公司70%的股份;证据6、护理人员杨苏防的户口本一份,欲证明杨苏防户口为非农业;证据7、判决书3份,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该判决可以作为参考,证明假肢、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依赖的判决情况;证据8、××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继续治疗的情况;证据9、住院发票一份,证明车祸造成的伤害,又发生的医疗费用30555.79元,对于新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3,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杨苏防既然是公司股东,不会因护理行为造成收入减少,其收入不稳定,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以一审提交的为准,存在瑕疵。对于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该是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而不是证明公司的成立存在;证据6、显示为大学生,应该是无工资收入的。证据7、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8、9同答辩意见,且系由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继红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胡继红在一审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粮农,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继红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杨苏防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明,欲证实系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2013年”误写成“2012年”,但上述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杨苏防”的下方签名日期手写亦显示为2012年7月22日,综合分析该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青岛迈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及一审提交的杨苏防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以该收入的减少认定上诉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及其后20年护理期内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青岛迈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杨苏防的户口本等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数,上诉人虽主张系由两人护理,但是并未就此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上诉人关于护理人数应为两人的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胡继红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期间及定残后20年的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继红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胡继红虽然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郓城瑞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未能提交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或者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真实反映胡继红的工资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故上诉人胡继红主张以其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认定其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主张上诉人又发生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部分主张可由上诉人另行处理。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应当就其交通费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经分析、审查胡继红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采信其所提交的发票号码为31710143、31651905的2张加油票据,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登记在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两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张远青,侵权人应为个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侵权人为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之子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胡继红在一审时提交了户口簿及梁山县拳铺镇中学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杨作臣的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系数应当按照胡继红的伤残程度确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218.88(17112元/年×4年÷2人×62%),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继红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8984.65元。被上诉人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8269元,由上诉人胡继红负担4723元,被上诉人张远青负担13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上诉人胡继红负担4580元,被上诉人张远青负担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