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卫玉洁与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80号原告:卫玉洁,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周文,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卫玉洁诉被告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玉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手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前必须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未作答辩。原告卫玉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卫玉洁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卫玉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在2014年年底之前必须还清,欠到人:周文,2014年2月1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5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在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时间未能归还,现原告主张自应该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玉洁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