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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某某、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通谋,自2015年3月份起,以钳子及美工刀作为作案工具,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新溪镇实施盗窃作案多宗。具体如下:1.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持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外砂镇林厝村溪嘴田被害人王某某的养虾池,剪断照明电线及发电机的连接电线并盗走,同时还盗走两个照明电池和两个发动机电池。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持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新溪镇金狮喉关东南侧被害人谢某某的鱼塘、鹅寮,剪断增氧机的连接电线并盗走。3.同日,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又窜至新溪镇距离金狮喉关两公里处的被害人谢某某的“十字”型鱼塘,剪断增氧机的连接电线并盗走。后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将上述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电线销赃给夏桂埔村一废品收购点,得款人民币210元。4.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又持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外砂河河堤靠近金州大桥附近,见被害人谢某甲将一建筑用搅拌机停放在该处,遂剪断该搅拌机电线并偷走。后又窜至外砂河河堤上被害人谢某乙搭建的木棚,剪断该木棚内连接电线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窜至新溪镇“桑行”联堤南港渡头附近准备继续作案时,被群众王某彬发现并在其他在场群众协助下将两被告人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带回审查,同时缴获被剪断的赃物电线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通谋,结伙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新溪镇实施盗窃作案多宗。具体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外砂镇林厝村溪嘴田被害人王某某的养虾池,剪断并盗走照明电线及发电机的连接电线,同时盗走照明电池及发动机电池各两个。2.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新溪镇金狮喉关东南侧被害人谢某某的鱼塘、鹅寮,剪断并盗走增氧机的连接电线。3.同日,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又至新溪镇距离金狮喉关两公里处被害人谢某某的“十字”型鱼塘,剪断并盗走增氧机的连接电线。后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将上述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电线销赃给废品收购点。4.同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外砂河河堤靠近金洲大桥附近,剪断并盗走被害人谢某甲放于该处的一建筑用搅拌机的电线。后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又至外砂河河堤上被害人谢某乙搭建的木棚,剪断并盗走该木棚内连接电线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至新溪镇“桑行”联堤南港渡头附近准备继续作案时,被群众王某彬发现并在其他在场群众协助下将两被告人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同时缴获被剪断的赃物电线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我到外砂镇林厝村溪嘴田的养虾池巡查,发现养虾池里的两个120安的照明电池和两个120安的发动机启动电池以及八条约五百米长的三相电线都不见了。这四个电池是2014年6月份以每个850元的价格买的。养虾池位于外砂河河堤边上,从金鸿公路快到金洲大桥那里的一条土路进去约一千米的地方,虾池和普通鱼塘一样,边上有一个木棚,木棚里面有一台发动机用于发电,有两块启动发动机用的电池,电池连通虾池边的电线,电线连着供氧机。养虾池边上还有一间没有门锁着的小木屋,里面放着两块用于照明用的电池。(二)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我到我家位于新溪镇金狮喉关东南侧的鱼塘鹅寮和位于离金狮喉关两公里左右的十字形鱼塘喂鱼苗,发现增氧机不工作,查看电路后发现在鱼塘房屋往西方向一百米处的一段约一百米长的电线被人偷剪了。被偷剪的鱼塘鹅寮电线比较细,是通电到灯泡上的普通花线;鱼塘增氧机的电线是平常家庭拉电网用的铜质线芯电线,黑色塑料外皮,直径约六毫米。从被切断的电线切口来看是使用剪刀或美工刀之类的刀割断的。(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初,我把建筑工程用的搅拌机和其他建筑机械放在外砂河河堤边的空地上,那里还没到金鸿公路,沿着河堤的土路往新溪方向走靠近金洲大桥的附近。之后搅拌机电箱里的两根电线被人偷了,电线是黑色塑料包皮的电缆,用绳子绑住并连着闸刀开关。(四)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我在离金鸿公路约一千多米的外砂河河堤那里搭建了一个用来拉鱼上岸的小木棚,沿着河堤的土路往新溪方向走一段路就是南港渡口。之后这个临时搭建的棚子被推倒暂时没用,里面的东西我还没来得及收拾,拉电到木棚的电线就被偷了。这些电线用塑料包皮,是我沿着河堤岸铺设的,当时因为不够长还接驳了几段。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晚上23时多,我在南港渡头附近上河堤准备到油站加油,在外砂河边红肉埕大堤上一处木棚附近看见有两个人骑着一辆自行车在河堤上。我觉得这两人比较怪,一个骑车一个坐在后座,后座还绑着一个编织袋。我就叫停他俩并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搞鱼的,便让他们走了。我觉得他们有点紧张又不会讲潮汕话,且最近河堤附近很多人电线被偷,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朋友。我开着摩托车追上去叫停他俩,这时其他村民也赶到了,他俩说袋子里装的搞鱼的东西,村民不相信便打开他俩的袋子一看,发现里面是电线,所以我们就报警。这俩人身上带有美工刀、钳子、扳手和螺丝刀。三、书证。1.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缴获赃物电线、作案工具的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韦某某、胡某某被抓获经过。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韦某某、胡某某户籍情况。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看守所人员体检材料及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办案的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赃物电线、作案工具的拍照及辨认。证明:案发、抓获现场及缴获赃物电线、作案工具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和胡某某没有工作,就想去偷电线搞点钱花,于是我俩一起在汕头市新津河和外砂河新溪镇路段多次盗窃电线去卖。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胡某某吃完晚饭后从正大体育馆对面桥下出发往外砂河那边走,一路经过金鸿公路快上桥的地方有一条土路能直通到外砂河河堤上,我们骑自行车从土路进去走了约一千米,有个水泥小桥,我们骑车过桥看到有个鱼塘,鱼塘边上有一个小棚子,里面有一台机器,从机器一直到池塘边上都拉有用黑色塑料包皮的电线,约两三百米长,于是我和胡某某从棚子窗口那里割断电线,把鱼塘边上电线拉出来卷成一团塞到自行车后座编织袋,棚子里有两个小电池,我们把电池也拿走了。从鱼塘继续走不到五十米的地方又有一个开着门的棚子,里面有一张床,我们没找到值钱的东西,看到有两个长方形的电池放在进门的左手边,于是我们就把两个电池拿走了。之后将电线和电池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同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多,胡某某骑自行车带我从新津河边到新溪镇海边的堤坝,一路上偷了三个地方的电线。在距离金狮喉关差不多一公里处,我们发现那里一个鱼塘边上有个木棚,胡某某拿着钳子、我拿着美工刀,偷剪了十几段电线,每段长约零点五至一米。我俩继续走,过了金狮喉关四五百米左右的地方,在堤坝下面有一个鹅寮,胡某某下到鹅寮剪了约三米长的普通细电线放进编织袋,我们就离开。再一直骑车至过金狮喉关五百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被一条十字路隔开的鱼塘,在十字路的中间有一个浸在鱼塘里的抽水机,电线露在外面,我和胡某某用美工刀把电线两端割断,电线长六、七米,我们把电线卷起来放到编织袋带走。之后我们把这些电线卖给废品站,获得210元。同年4月23日晚上8时多,我和胡某某骑着自行车从正大体育馆那边走外砂河边的小土路往新溪海边去,路上看见一台混凝土搅拌机在路边,机器上有一个电源开关的闸刀,闸刀上连着两根电线,电线用一个绳子绑住,我们走到搅拌机旁,胡某某从身上拿出美工刀把电线割断,电线长约两米,割断电线当时被一个东西卡住,胡某某再从中间割断。我割断另外一条电线,电线比胡某某的短一点,也是被一个东西卡住,我也把电线从中割开。我们把电线卷成团放进编织袋。胡某某载着我继续沿着外砂河的小路往前走,在离金鸿公路路灯差不多一公里远的地方,有一个搭在河堤上的倒了的木棚,沿着河堤上有两条电线在草丛里,一根绿色一根黄色,中间还接着白色电线,我俩各自走向电线的两头,我拉扯一头,边拉边把电线卷成团,胡某某距离我约三十米,他在另一边拉电线,并用钳子把电线剪断。我俩一起拉电线,发现电线上面缠着黑胶布,应该是原来接驳过的。我们把电线卷成团塞进编织袋,继续骑着自行车往新溪镇海边方向走。过了金鸿公路及新溪海边的一处铁桥后,鱼塘边上一村民叫停我们并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说是搞鱼的,那村民就让我们离开。离开时看那村民在打电话,过一会,那村民就骑着摩托车追上我们把我们拦住,问我们袋里装的什么,我们说是渔网,这时又来了三名村民,发现我们编织袋里装的是电线后,他们就报警了。这天晚上我和胡某某一共偷了四段电线,两段较短的是在搅拌机那里偷的,共四米长,沾有水泥;两段较长的是在外砂河河堤上偷的,一根黄色一根绿色,粘有黑胶布,至少有四、五十米。我们是用钳子和美工刀去偷的电线。韦某某指认胡某某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人。(二)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没有工作,平常靠捡塑料瓶卖钱,听说电线一斤能卖十几元,也很少听说偷电线被抓,于是我就和韦某某一起在汕头市新津河和外砂河新溪镇路段多次盗窃电线卖钱来花。胡某某对其参与本案盗窃经过的供述与韦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指认韦某某就是一起实施盗窃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韦某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人民陪审员 周  建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