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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朝辉与章程、蒋铁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朝辉,章程,蒋铁伟,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063号原告:毛朝辉。被告:章程。被告:蒋铁伟。被告章程、蒋铁伟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寿婷。原告毛朝辉与被告章程、蒋铁伟、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朝辉、被告章程及蒋铁伟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朝辉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章程、蒋铁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月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凯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嗣后,被告章程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归还20万元;被告王凯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26万元。余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章程、被告蒋铁伟归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19.7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204万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程、蒋铁伟辩称,该笔借款是本案三被告共同经营所需而借,但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王凯辩称: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实,该笔借款当初商定是被告章程、蒋铁伟与案外人潘海燕为共同投资所需而借,但在借款后被告章程未将款项用于投资。2015年5月25日,其与原告口头协商在支付26万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现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毛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及由被告王凯提供保证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毛朝辉与被告章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程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月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蒋铁伟在合同上“夫妻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王凯和案外人潘海燕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章程的农行账户。嗣后,被告章程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归还20万元;被告王凯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26万元。余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毛朝辉与被告章程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蒋铁伟与被告章程系夫妻,被告蒋铁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完全知道借款用途是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王凯与案外人潘海燕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且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王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亦符合担保法规定。被告王凯虽辩解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其支付26万元给原告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王凯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程、蒋铁伟应共同归还原告毛朝辉借款本金204万元及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19.7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204万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9元,依法减半收取12349.50元,由被告章程、蒋铁伟、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