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黎久鸾诉黎久长、黎久凤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久鸾,黎久长,黎久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黎久鸾,女,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诗彬,男,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久长,男,汉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通权,男,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力林春,男,系被告黎久长之子。第三人黎久凤,女,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邹榕林,男,系第三人黎久凤之子。原告黎久鸾诉被告黎久长、第三人黎久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久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彬,被告黎久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权、力林春,第三人黎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久鸾诉称,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遗留的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一直由被告黎久长居住使用。2007年,第三人黎久凤经母亲同意,已经在我们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幢砖木结构房屋。父母遗留的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我应享有50%份额,因我丈夫家老人只留下20个平方米的宅基地无法建房居住,曾多次去找被告协商在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建房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父母遗留的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及房屋(约200㎡)(价值约8万元)依法进行实物分割,原告应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久长辩称,我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确实遗留有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宅基地的面积约200㎡,2007年第三人黎久凤经母亲同意在我们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占地40㎡,剩下部分地基及房屋一直都是我在居住使用。父母在世时独自生活,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跟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赡养,父母去世后丧事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简单的礼尚往来,父亲生前用于养猪的300余元贷款也是由被告偿还。2000年房屋被洪水侵泡移位,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1982年出嫁,其丈夫在审计局附近有一幅宅基地,面积约20㎡,夫妻俩已把该地基及房屋出卖,2009年政府在廉租房附近为原告安置有一幅地基,面积约100㎡。父、母亲分别于1997、2008年去世,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没有尽到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没有对父母遗留房屋尽修缮管理的义务,原告也已享有地基,且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应当享受父母遗留有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全部的权利。我与原告毕竟是兄妹,原告在起诉书中对父母遗留有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估价8万元我无异议,该地基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我享有,我愿意按照该估价支付原告4万元。第三人黎久凤诉称,我母亲于2007年在本案争议的地基旁边给我一幅地基(现在的榕江县古州镇河边二路11-1号),我也在该基地上修建了一幢砖木结构房屋。母亲已经给我地基建房(40㎡),只要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我的房屋后面留出2米作为楼梯间之用,我就放弃对争议房屋及地基分割的权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3、场坝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兄妹关系;4、龙胜英、陈红英、李炳军证人证言,证明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遗留;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7、礼薄,证明父母去世时间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父母的后事均由被告一个人办理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8、榕江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廉租住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以原告黎久鸾丈夫蒋双华的名义在古州镇丰乐小区租住廉租房一套(建筑面积51.82㎡);9、榕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榕江县2011年度第三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榕府函(2011)103号),证明原告因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榕江县政府划拨位于丰乐村一宗85㎡的建房用地(东抵规划路,南抵规划路,西抵陆云先用地,北抵规划路);10、榕江县国土资源局《宗地图》、《关于对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土地性质的认定事宜说明》原件各一份,证实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土地性质属于古州镇菜园村集体土地;11、辛翠珍、袁世银、潘翠云、李炳均询问笔录,证明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遗留;12、榕江县古州镇场坝社区出具的《古州镇场坝社区河边二路11号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菜园村原支书、现菜园村经济管理小组成员覃国富、王绍文的询问笔录,证实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土地系榕江县古州镇菜园村集体所有,榕江县古州镇场坝社区、现菜园村经济管理小组同意本案当事人将该宗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的事实。13、现场勘测笔录及图纸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黎久凤家靠近被告黎久长家的墙柱(第三人家的墙柱)对直往后延3.6米、宽2米的位置宅基地使用权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放弃对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割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父母后事的处理费用都是父母用自己积蓄安葬,被告只管收礼;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套廉租房系其丈夫蒋双华个人租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继承从当事人父母死亡时开始,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在未分割之前属当事人共同共有,而对共有物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8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租住一套廉租房(B-3栋二单元204号,建筑面积51.82㎡),与原告认为系租住行为并无矛盾。经审理查明:1、原告黎久鸾、被告黎久长及第三人黎久凤系兄妹关系,均系农业户口。其父亲黎进先、母亲韦秀珍先后于1997年农历10月2日和2008年农历1月2日去世,未留下遗嘱。2、黎进先、韦秀珍夫妇生前取得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三排二间木房一幢,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韦秀珍将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的一部分(即现在榕江县古州镇河边二路11-1号宅基地)赠送给第三人黎久凤修建一幢砖木结构房屋居住,本案原告、被告均无异议。韦秀珍去世后,其夫妇二人生前建造的三排二间木房及剩下部分宅基地(即现在榕江县古州镇河边房屋和宅基地)一直由被告黎久长居住使用至今。3、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即现在的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榕江县古州镇菜园村集体所有,2003年11月18日菜园村撤销并入榕江县古州镇场坝社区,但原菜园村集体财产未并入社区管理,而设立菜园村经济管理小组对原菜园村集体财产进行管理。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第三人黎久凤与黎久长家相邻的墙柱(黎久凤家墙柱)往空地方向对直后延3.6米为界后,抵吴家、兰家房屋方向宽2米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享有(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与国土局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实地勘测,制作现场勘测图并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附于本案卷宗),第三人放弃对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其余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割的权利。5、原告于1982年出嫁,其夫家有20㎡的宅基地。原告本人于2011年7月取得榕江县人民政府划拨建房用地一宗,面积85㎡,位于古州镇丰乐村(东抵规划路,南抵规划路,西抵陆云先用地,北抵规划路)。原告丈夫蒋双华于2012年(第三批)租住一套廉租房住房:榕房购证2015-0029,B-3栋二单元204号,建筑面积51.82㎡,房屋位于古州镇丰乐小区。6、原告在起诉时对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一幅及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估价8万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起诉时估价低,8万元应当只是该木房的价值,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及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8月24日撤回评估申请;2015年9月7日又向本院申请评估该房屋及宅基地,2015年9月25日又撤回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户内家庭成员死亡的,由该户其他家庭成员享有。黎进先、韦秀珍去世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其遗产,不能继承。黎进先、韦秀珍生前建的榕江县古州镇河边三排二间木瓦房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该诉争房屋属于黎进先、韦秀珍的遗产,可以继承,并从二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发生,诉争房屋未分割前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而对共有物行使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三排二间木瓦房系遗产,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各自享有相应份额,可分割,宅基地随遗产分割而变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享有份额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于1982年出嫁,其夫家有20㎡的宅基地,在2011年7月取得榕江县人民政府划拨建房用地一宗,其丈夫蒋双华于2012年(第三批)又取得一套廉租房的居住权,而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且系被告一家唯一的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对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本案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同时,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约8万元,被告认可且同意折价支付原告4万元;庭审时原告虽称8万元仅是对房屋的估价,不包括宅基地,且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和宅基地进行价格评估,但随后又两次向本院撤回价格评估的申请;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价值,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估价8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以第三人黎久凤与黎久长家相邻的墙柱(黎久凤家墙柱)往空地方向对直后延3.6米为界后,抵吴家、兰家房屋方向宽2米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放弃对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其余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割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应各自享有50%的份额,但本案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应进行折价,由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榕江县古州镇河边宅基地使用权(本判决明确第三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外)及三排间木瓦房所有权归被告黎久长享有;二、以第三人黎久凤与原告黎久长家相邻的墙柱(黎久凤家墙柱)往空地方向对直后延3.6米为界后,抵吴家、兰家房屋方向宽2米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由第三人享有;三、由被告黎久长支付原告黎久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黎久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黎久长负担900元,第三人黎久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武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