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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17320-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负责人高德昌,村委会主任。原告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江、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村委会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利公司诉称,2007年,其承包先锋村委会自来水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并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承接工程后,按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了技术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使用。其承包工程项目由高家屯自来水工程,半步道自来水工程、高家电井房及其他附属工程四部分组成。工程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日期2007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执行预(决)算定额造价,工程总造价为1580502.17元(见工程决算书及自来水工程结算表)。工程进入施工后,恒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部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的施工垫款,保证了工程如期完工(2007年10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千家万户受益于此项工程。但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先锋村委会并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百分之九十支付工程款,在恒利公司多次要求下,先锋村委会截止2009年3月份仅给付原告366743元,其中先锋村委会付款39200元,恒利公司通过个人关系争取区水利局拨款327543元,截止目前先锋村委会尚欠恒利公司工程款本金1213759.17元。工程完工后,先锋村委会未与恒利公司进行结算,也并未出示任何欠账手续,2009年3月19日,在恒利公司要求下,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见自来水工程结算表),先锋村委会并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第二项先锋村委会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加入工程款中”。时至今日,先锋村委会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确定的还款标的物“小学校”也已被其变卖,所得款项均被其挪作他用。上述工程欠款,先锋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和2014年7月15日两次向恒利公司出具“欠据”。恒利公司认为其对该项工程为全额垫款,且款项来源均为民间小额贷款和本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息8.7‰),应从先锋村委会违约之日即应付工程款日(2007年10月30日)起算。因先锋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历时7年零7个月,给恒利公司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重大经济损失,故恒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先锋村委会给付其自来水工程欠款1213759.17元及该款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8.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60933.13元(1213759.17元×91个月×8.7‰)和该款从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8.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恒利公司与先锋村委会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1、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即是按合同约定先锋村委会应给付恒利公司工程款的时间;3、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恒利公司先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先锋村委会一次性给付恒利公司工程款90%,预留10%的保证金,先锋村委会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证据二、恒利公司与先锋村委会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自来水工程结算表,证实:1、2007年恒利公司承包先锋村委会自来水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即先锋村委会应给付恒利公司工程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2、恒利公司施工先锋村委会的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项内容。工程项目包括高家屯井房、高家屯自来水管线、半步道自来水管线及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80502.17元;已付工程款为366743.00元,其中先锋村付39200元,道里区水力局拨款327543.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13759.17元,且该表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证据三、工程概(预)算书三份,证实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项工程按施工图纸执行定额预算,该证据是证据二自来水工程结算表的来源,其工程造价部分与自来水工程结算表单项工程造价部分完全一致,此证据双方均签字盖章,故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单项工程造价已经固定。证据四、恒利公司与先锋村委会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证实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表的内容是真实的,及先锋村委会承诺用小学校资产作价支付恒利公司工程款及先锋村委会如不能如期(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一并加入工程款中的事实。同时证实,因双方的住所地、施工地均在农村,且恒利公司对该项工程为全额贷款,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准,并应从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证据五、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该项工程款系恒利公司全额垫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为民间借贷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因民间借贷的利息为每月3%、农村信用社当时的贷款利率是月利率9‰(仅持续一年,一年后利率变为8.79‰),故恒利公司认为法院计算利息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六、先锋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据,证实先锋村委会欠恒利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1213759.17元。先锋村委会辩称,该案所述工程发生时,现任村委会主任高德昌并不在任,故其对该事不清楚。先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先锋村为会负责人因中途退庭,未对恒利公司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恒利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恒利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但证据四无法证实利息应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实的内容为案外人李富江为养鸡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中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孙景杰并未出庭,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恒利公司、先锋村当庭陈述、辩解,及对恒利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初,恒利公司与先锋村委会协商关于先锋村委会将其三个自然屯(姜家屯、高家屯、半步道屯)的自来水建设工程发包给恒利公司的事宜,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后,恒利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正式开始施工。2007年8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542235.98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由恒利公司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先锋村委会验收合格,一次性给付恒利公司工程款90%,预留10%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恒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完工。2009年3月19日,恒利公司与先锋村委会对其承包的自来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自来水工程结算表》。该表中双方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1580502.17元,先锋村委会已付工程款为366743元,尚欠工程款为1213759.17元。该表由双方盖章并由双方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后,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先锋村委会承诺以“小学校还有其他资产作价支付工程款”、“还款时间最长延续到2010年12月31日”“如不能如期偿还,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一并加入工程款中”,该还款计划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先锋村委会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经恒利公司多次索要,其先后于2010年1月18日、2014年7月15日向恒利公司出具欠据,对其所欠的1213759.17元自来水工程款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恒利公司承揽先锋村委会的自来水工程并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先锋村委会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恒利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损失,但其按8.7‰计算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工程款1213759.17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8元,减半收取1209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恒利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