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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4号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徐X。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女方家与岳父母一起生活,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名刘XX,2007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XX。婚后,被告经常同原告及家人发生摩擦,多次侮辱谩骂、殴打老人,侵犯老人隐私权。被告经常为达到个人目的以离婚为要挟,影响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监护失职,女儿在四岁时摔伤,导致患有注意力障碍、狂躁症和智力低下等疾病,被告嫌弃女儿,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2013年9月更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还经常向原告要钱。2013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无任何改变。2014年6月原告又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X与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XX辩称,被告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希望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元。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是被告姑父租赁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建造的房屋中属被告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名刘XX,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李XX。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夫妻间发生矛盾。2013年9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改善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是被告姑父黄XX租赁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的房屋,动迁时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刘XX的户籍均在册。2003年7月,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之女刘XX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27平方米两层楼房,2006年5月,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子女在同址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8平方米两层楼房,实际建造占地面积48平方米平房。至2015年7月,被告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171,204.36元,其中属被告婚前的部分为4,825.33元。至2014年8月,被告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11元,被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提取现金25,607元。原、被告之女刘XX经诊断脑发育不良,可能存在抑郁障碍。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添置台式电脑一台。对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原、被告均认为是其父母出资添置,否认对方的陈述。原告陈述其月收入2,685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门急诊病史、股票明细对账单、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着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和居住状况的前提,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鉴于刘XX的身体情况,被告应适当支付抚育费。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婚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66,379.03元(171204.36元-4825.33元)及被告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领取的现金25,607元,被告陈述已全部用于装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及公有住房租赁人被拆迁安置利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两次经申请建造的房屋,涉及案外其他申请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均不予一并处理。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系夫妻共同出资,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女刘XX随原告刘X共同生活,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李XX自2015年11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刘XX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四、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人民币83,190元后,被告李XX名下的公积金人民币166,379.03元及被告李XX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1.11元归被告李XX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与被告李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