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国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国胤,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上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国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国胤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国胤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附近一无名公寓的310房。2015年5月中旬,施国胤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老大”购买了约45克海洛因。同月19日,施国胤携带挂包途经康乐南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在施国胤携带的挂包内搜出白色固体1小盒(净重10.92克),后在其居住的上述310房内搜出白色固体1小包(净重33.80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国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施国胤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胤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国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国胤判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施国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施国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超出法定量刑幅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还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购买毒品所用手机及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国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魏江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