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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进、吴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进,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保罗弗雷德艾里克·海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钱进。被告吴红。被告钱举周。被告李根华。被告钱举国。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钱进、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钱进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字(2013)第055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利息额为20032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8336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二、三、四、五被告为借款人钱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第一被告已按期偿还了十一期借款本息,剩余一期借款本息即自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借款本金18064元、利息272元逾期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64元、利息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6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钱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8日。被告钱进、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钱进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3)第055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钱进向贷款人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总额为贰万零叁拾贰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分十二期,即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分别还本付息18336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甲方)与被告钱进(乙方)、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均为各合同的丙方)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第554号,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持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钱进在中国银行沭阳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内,被告钱进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了前十一期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借款本金18064元、利息272元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钱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钱进支付了借款,被告钱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钱进支付借款18064元和利息2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水平,且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故本院对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钱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作为被告钱进的保证人,在被告钱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064元、利息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进追偿。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钱进、吴红、钱举周、李根华、钱举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