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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成富与赖薇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富,赖薇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叶成富,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薇薇,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代表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成富与被告赖薇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富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赖薇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富诉称,2015年3月29日,赖薇薇驾驶川A*****小轿车在青白江区成南路与城厢镇茶花路路口与同向叶成富驾驶的川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叶成富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二车的驾驶状态,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叶成富认为赖薇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55元。被告赖薇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叶成富驾车碰撞赖薇薇车辆右侧而引发的,应当由叶成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车登记车主系赖薇薇,川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赖薇薇垫付叶成富医疗费500元、垫付门诊费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叶成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叶成富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赖薇薇驾驶川A*****小型轿由金堂县方向沿成南路向青白江区大同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南路与城厢镇茶花路路口,与同向叶成富驾驶的川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叶成富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二车中谁的行驶状态发生改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叶成富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门诊随访;术后一年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2015年7月2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成富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叶成富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再查明,叶成富自2013年5月起长期在成都务工,事故发生前系四川省天艺装饰涉及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维修工作。川A*****车登记车主系赖薇薇,其为川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赖薇薇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为叶成富预交医疗费500元,该款在叶成富出院结算时已一并结算在住院费用12567.72元中。事故发生后赖薇薇垫付叶成富门诊费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天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工作证复印件、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赖薇薇驾驶川A*****小轿车与叶成富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同向并行通过交通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赖薇薇为川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叶成富的损失进行赔偿。叶成富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2579元(住院结算12567元+门诊费12元),对自费药扣除比例,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起诉要求两项合计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依照医嘱“休息3月”,确定误工天数为106天(住院16天+休息9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31642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叶成富的损失有:医疗费1257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40元(1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误工费9189(31642元/年÷365×10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2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叶成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部分赔偿原告叶成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叶成富医疗费部分扣除自费药2264元后的不足部分3977.5元。原告叶成富的自费药226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赖薇薇按责任比例赔偿1932元。以上款项与被告赖薇薇预交原告叶成富的医疗费500元及垫付的门诊费12元向品叠后,被告赖薇薇尚需再向原告叶成富支付14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成富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成富60711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叶成富3977.5元,共计74688.5元。二、原告叶成富的自费药226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赖薇薇负担1932元。三、驳回原告叶成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赖薇薇负担501元,由叶成富负担501元。(该款原告叶成富已预交,被告赖薇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