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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延林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大连翔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乐,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6月17日,以帮助刘某、陈某购买“创世尊荣”版路虎车为由,虚构泓瑞达公司可以订购该款车型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刘某在该公司刷卡交纳定金20万元,嗣后,被告人胡某又隐瞒了该公司将20万元退还的事实,将该笔款项用于为他人购买丰田赛纳商务车。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8月初某日,以帮助刘某、陈某购买“创世尊荣”版路虎吉普车需要继续交纳车款为由,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01号附近,获取了被害人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43×××74,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2012年8月间,被害人陈某向该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人将其中的41万元用于为他人购买丰田赛纳商务车,将其中的245067.66元用于个人花费,将其中的245000元转入嘉泰龙公司作为用于购买其他车辆的费用。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迫于被害人刘某、陈某已经向嘉泰龙公司交纳了购车尾款,并向该公司提出了取车申请的情况,向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该笔款项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陈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武某、李某乙、卢某、李某丙、张某、于某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泓瑞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POS机签购单、银行汇款凭证、胡某农行卡交易记录、刘某建行卡交易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50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还提出对于90万元被挪作他用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明知且同意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细节虽不完全一致,但能够证实上诉人胡某虚构在鸿瑞达公司订购“创世尊荣版”路虎车,从而骗取被害人刘某交纳车款的事实,对细节描述的差异,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挪用90万元被害人明知且同意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刘某银行卡资金的变动有手机短信提醒,但在刘某向胡某询问资金去向时,胡某表示是购买路虎车保险或抵扣路虎车的款项,且有王某证言佐证刘某并不知道上述款项未用于购买路虎车,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