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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代刚与孟宪超、孟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刚,孟宪超,孟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王代刚。委托代理人殷一峰。被告孟宪超。被告孟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委托代理人朱宇。原告王代刚与被告孟宪超、孟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一峰、被告孟宪超、孟艾华、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刚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灿香路小明沙村7组路口,该车右侧与灿香路由��向南行驶的被告孟宪超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宪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孟宪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197.4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633元,合计174005.46元。被告孟宪超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人已为原告垫付11990.5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30%。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应先扣除钛合金烤瓷牙金额3000元后再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16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担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45分左右,王代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顾文飞)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灿香路小明沙村7组路口,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孟宪超驾驶的苏E×××××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王代刚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代刚承担主要责任,孟宪超承担次要责任,顾文飞不承担责任。王代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2月16日至2月26日,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0190.55元;2014年6月7日至6月9日又在该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032元;2015年2月25日至3月1日又在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477.71元;另外还到上述两个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97.2元;合计医疗费用为40197.46元。事故发生后,孟宪超交给交警部门事故预付款7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全部支付了王代刚医疗费,孟宪超另外直接为王代刚支付医疗费4990.5元,合计11990.5元;人保江阴支公司为王代刚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王代刚自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历、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代刚受伤前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袁忠绿色家禽部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4800元,其受伤后该家禽部未发放其工资等待遇。王代刚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其家人的相关收入证明。王代刚的母亲已去世多年,其父亲王世富(1952年10月20日生)现有四女三子赡养,其父亲现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袁忠绿色家禽部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又查明:孟宪超驾驶的苏E×××××轿车系其个人所有,以孟艾华的名义领取了行驶证,并以孟艾华名义为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15时起至2014年9月1日15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2日本院对原告的伤势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代刚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王代刚的误工时限为21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日内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97.46元:原告有相关的病历、医疗机构的发票等证据佐证,使用并无不当。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钛金烤瓷牙费用,但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197.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依照法律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依照法律规定,为每天50元,原告此次共住院16天,原告主张了15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4800元计算7个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袁忠绿色家禽部从事销售工作,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存在瑕疵,因其所从事的工作属零售业,可按2014年度零售业的行业标准4373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误工时限为21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255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0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按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90日予以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其在张家港市生活、工作已超过1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43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有6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18年。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现有父亲需要赡养,其定残时其父亲62周岁,需赡养18年。目前其父亲的扶养人有7人,有相关的证明佐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6.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74728.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及家人在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王代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6489.15元(医疗费用部分45447.46元、死亡伤残部分111041.6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代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金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全部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代刚承担主要责任,孟宪超承担次要责任,且孟宪超是苏E×××××轿车的实际车主,对王代刚造成的损失由被���孟宪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孟宪超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孟宪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48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946.75元(总损失156489.1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34689.15元×30%),合计赔付130946.7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120946.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代刚承担。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孟宪超先行垫付的款项119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代刚108956.25元;返还给被告孟宪超1199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王代刚对被告孟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3元由原告王代刚负担2207元;被告孟宪超负担946元。被告孟宪超负担部分原告王代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孟宪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王代刚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