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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宝学与郭振、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29号原告:郭宝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丽丽,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振,司机。被告: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运城街18号(世盟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全军,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原告郭宝学诉被告郭振、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联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郭振、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学诉称:2015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原告郭宝学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37K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郭振驾驶的东亚联运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郭宝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宝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9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均由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对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振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4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原告郭宝学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37K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被告郭振驾驶的沪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郭宝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学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因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达到最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郭宝学。沪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郭振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郭振驾驶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宝学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宝学因车祸伤及胸部致左侧2-5、右第1肋骨骨折,现恢复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郭宝学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郭宝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费县费城镇(现探沂镇)幸福村。原告称其长期在青岛市四方区本溪路农贸市场从事海产品批发,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青岛市本溪路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郭宝学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该市场租赁摊位从事海产品批发零售;2、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称郭宝学自2012年起跟随其妹郭宝芹外出至青岛打工,从事海产品批发零售,以此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近几年除休假过节外一直未在本村长期居住生活;3、青岛市本溪路农贸市场业主门建国、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二人均称郭宝学自2012年在该市场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4、青岛市本溪路农贸市场出具的摊位费收据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金额均为18000元;5、原告与房东郭玉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租期均为两年;6、房东郭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及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各一份。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33.55元;2、误工费21874.16元(163.24元/天×134天);3、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交通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7、鉴定费7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车损13442元;10、施救费950元;11、停车费340元;12、公路设施损害赔偿200元,共计129487.71元。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住院收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青岛市本溪路农贸市场证明一份、摊位费收据三份、证人门建国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村委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房主郭玉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玉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修车费定额发票、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发票一份、路产赔偿清单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邮寄费单据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郭振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证据均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对邮寄费有异议;对青岛市本溪路农贸市场证明有异议,无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车损应当提交总维修发票;对施救费、路产损失均无异议;对400元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按照标准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青岛市本溪路农贸市场证明、摊位费收据、证人门建国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证人张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费县探沂镇幸福村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主郭玉兰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保单、修车费定额发票、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发票、路产赔偿清单、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邮寄费单据、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宝学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郭振驾驶的沪B×××××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郭宝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宝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郭宝学与被告郭振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作为郭振的用人单位,应对郭振在职务活动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0933.55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误工费确认为19589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9天,为720元;4、原告系青岛居民,事故发生在日照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为27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6、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居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82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7、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9、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核损为13442元,予以确认;10、施救费950元、停车费340元均有票据为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200元有日照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3932.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89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9077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4855.55元,由被告东亚联运物流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44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89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9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宝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宝学对被告郭振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郭宝学负担361元,由被告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邮寄费210元,由被告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