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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晓刚与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金海大道1-1。法定代表人祝信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兆华,丰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林晓刚因与被上诉人丰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惠连云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晓刚通过猎头公司应聘到丰惠连云港公司工作。2013年9月27日,丰惠连云港公司经董���会决议,任命林晓刚为其公司招商总监,年薪为人民币200000元,月工资人民币17000元。2013年9月30日,丰惠连云港公司发文给其所属各部门,通知公司任命林晓刚为其公司招商总监,并确定任命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林晓刚于2013年10月8日到丰惠连云港公司正式上班。林晓刚入职丰惠连云港公司以后,成为丰惠连云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2月份,林晓刚被丰惠连云港公司的上级公司借调到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林晓刚在丰惠连云港公司工作和被借调到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晓刚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丰惠连云港公司没有为林晓刚缴纳社会保险。林晓刚自2014年10月16日后,未到丰惠连云港公司和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林晓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诉讼中,丰惠连云港公司的行政人事部经理赵珊庆出庭作证,证明林晓刚入职以后,丰惠连云港公司一直要求与林晓刚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林晓刚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林晓刚要求丰惠连云港公司以现金发放的形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林晓刚一再推脱与丰惠连云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丰惠(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部经理高艳出庭作证证实,林晓刚被借调到丰惠(淮安)公司工作以后,丰惠连云港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与林晓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林晓刚不与丰惠连云港公司办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5年2月3日,丰惠连云港公司向林晓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林晓刚自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林晓刚对于其���职,没有提供其向丰惠连云港公司递交辞职的相关书面证据,林晓刚称其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向丰惠连云港公司经理孙书勇提出辞职,丰惠连云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林晓刚离职后,因与丰惠连云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林晓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程序中,林晓刚认可其为丰惠连云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林晓刚要求丰惠连云港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18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00元的仲裁申请,裁决丰惠连云港公司为林晓刚到连云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期限补缴林晓刚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后,林晓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晓刚与丰惠连云港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丰惠连云港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任命林晓刚为其公司招商总监,林晓刚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承认其为丰惠连云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林晓刚入职丰惠连云港公司工作后,作为劳动者的林晓刚没有与作为用工单位的丰惠连云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林晓刚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身份不同于丰惠连云港公司的其他员工,其是通过董事会任免的方式实现的,其作为丰惠连云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丰惠连云港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以此为由要求丰惠连云港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18700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林晓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因林晓刚在丰惠连云港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尽管丰惠连云港公司在林晓刚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林晓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对于林晓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仍应遵循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对林晓刚要求丰惠连云港公司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林晓刚要求丰惠连云港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需经过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金额和期限进行补缴,林晓刚在本案中要求判令丰惠连云港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处理范围,故对林晓刚该诉求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晓刚要求��惠(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二倍工资1870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500元、为其补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24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晓刚承担(已缴纳)。上诉人林晓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系伪造的、后补的,上诉人实际职务是营销总监而非招商总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不应采信。上诉人并非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告而别,事实是上诉人辞职征得总经理同意,折抵15天年假,并交接了办公电脑、手机和租住的房屋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惠连云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并提供了张芹拍摄的录像一段,证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上诉人致电证人,委托证人将房屋钥匙和手机交接给赵珊庆;证人在等候赵珊庆的过程中,将房屋状况拍摄了下来;后将房屋钥匙及手机在出租的房屋内给了赵珊庆,当时有个男的在场;上诉人系证人的保险客户。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参加了仲裁和一审的旁听,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关系密切,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录像只是房间场景和家具,不能证明所谓的“工作交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像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离岗后发生的劳动争议,而非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仲裁期间,只是上诉人未到单位上班。上诉人主张其已口头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已解除而提起的相关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