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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华与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华,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曹康的证人证言及赛特公司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而曹康一审陈述向陈华借款是为了帮赛特公司转贷,二审时又不承认帮赛特公司转贷,曹康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应由赛特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二审判决认定曹康与赛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曹康与赛特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三)赛特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曹康向陈华借款,其与陈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赛特公司收取陈华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华。陈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赛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曹康到庭作证是二审法院依职权通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曹康在二审法院的陈述是真实的。陈华认为曹康与赛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实。(二)赛特公司收到的500万元,系曹康向赛特公司的还款,因此,赛特公司收取5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赛特公司主张因曹康对其负有债务,故陈华按照曹康指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系曹康向其还款。曹康对赛特公司主张予以认可。虽然陈华对赛特公司与曹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提出异议,但赛特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7月30日汇款给徐小华500万元的证据,曹康也认可该500万元系其向赛特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徐小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赛特公司与曹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事实依据。由于赛特公司与曹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曹康也认可陈华转账的500万元系其向赛特公司还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赛特公司获得该款项有合法根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陈华主张赛特公司与曹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