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芳艳诉仇开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艳,仇开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胡芳艳,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开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胡芳艳诉被告仇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艳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仇开旺因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按年度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本金28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7280元;2、2015年7月1日后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开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仇开旺在修水县宁州镇派出所旁开办汽车修理厂,因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芳艳借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前期所欠利息,并归还本金2000元;于同日,重新出具28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开旺因修理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芳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仇开旺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胡芳艳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72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讨借款,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仇开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开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芳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胡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胡芳艳负担50元、被告仇开旺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济瑛审 判 员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