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6号楼一层。负责人周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职员。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上旺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蔡维。被告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工业区。被告蔡维(系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经营者)。被告潘余红。被告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上旺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蔡银建。被告蔡银建。被告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集镇功能区纬四路0705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被告徐学飞。被告浙江瑞特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上旺东路11号1幢。法定代表人蔡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蔡维、潘余红、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蔡银建、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学飞、浙江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366.96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尚欠本金、复利、罚息总计为人民币2710310.49元);2、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蔡维、潘余红、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蔡银建、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学飞、浙江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名下的坐落于安阳街道上望薛前工业区上旺东路11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蔡维、浙江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余红、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蔡银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综字20120831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维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维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余红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余红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蔡银建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银建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学飞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学飞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特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瑞特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瑞额抵字2012030200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安阳街道上望薛前工业区上旺东路11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为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3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瑞贴字20130809字002号《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贴现金额为2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6%,贴现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如贴现票据到期,一旦发生贴现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相关金额: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按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扣除贴现利息82041.67元向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417958.33元。在贴现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从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633.04元,原告为此垫款2499366.9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平银温瑞贴字20130809字002号《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垫付款2499366.96元、逾期利息(以249936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名下的坐落于安阳街道上望薛前工业区上旺东路11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抵字2012030200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430万元为限;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蔡维、潘余红、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蔡银建、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学飞、浙江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蔡维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被告潘余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被告蔡银建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被告徐学飞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保字20120831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96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2元,由被告瑞安市宏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五金制品厂、蔡维、潘余红、瑞安市赛诺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蔡银建、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学飞、浙江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