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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与张丽媛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委托代理人张英丽,中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英芳,712厂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媛。委托代理人吕凯胜,天津正中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凤兰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丽、张英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张书健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子女四人,张英芳,张英臣,张英哲、张英丽,被告系张英臣之女,张英臣2014年6月2日去世。2013年5月27日原告夫妻及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张书健、王凤兰,受赠人,张丽媛,赠与人张书健、王凤兰愿意将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X里X号楼X门XXX-XXX号砖混结构楼房四间,建筑面积60.07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张丽媛个人所有;受赠人张丽媛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受赠人张丽媛保证赠与人张书健、王凤兰对上述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如果受赠人张丽媛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必须为赠与人张书健、王凤兰提供必要的生活居住条件,否则赠与人张书健、王凤兰有单方撤销该赠与的权利;…双方签字盖章。张书健2014年1月1日死亡。2014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张丽媛诉王凤兰、张英芳、张英哲、张英丽、刘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丽媛与张书健、王凤兰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凤兰、张英芳、张英哲、张英丽、刘静配合张丽媛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X里X号楼X门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丽媛,相关费用由张丽媛承担。后王凤兰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河东区卫国道XX里X号楼X门XXX-XXX,所有权人张书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除法定撤销情形外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经过公证,应为有效赠与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公证协议中,剥夺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侵犯了老人的永久居住权,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一节,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履行赠与合同,不会违反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27日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凤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凤兰负担。判决后王凤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诉人王凤兰与被上诉人张丽媛之间的赠与合同。主要理由:自2014年7月至今,被上诉人并未给我提供住所,也没有让我住进诉争之房;诉争之房至今并未过户;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凤兰提交以下证据:1、水费、电费、煤气费票据明细,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并无人居住;2、自天津至石家庄的火车票两张,证明上诉人没有居住地方;3、户口本,证明上诉人的户口本曾经让被上诉人抢走,提交的户口本系后补的。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未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当撤销赠与合同,但是未能就此主张提供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会违反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到涉诉房屋内居住,不存在任何障碍。现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