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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窦宝华诉卢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宝华,窦宝志,卢琳涛,盖广文,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窦宝华,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原告窦宝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卢琳涛,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盖广文,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剑峰,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分公司经理。原告窦宝华、窦宝志诉被告卢琳涛、盖广文、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卢琳涛及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广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宝华、窦宝志诉称,2015年2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盖广文驾驶的黑EHW6**号轿车,沿龙江镇延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市场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卢琳涛驾驶的黑BLH6**号轿车相撞,造成她们二人受伤。当日她们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窦宝华被诊断为:胸闭合伤并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156元。窦宝志被诊断为:右耳外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970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琳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她们系被告卢琳涛车辆乘坐人,被告盖广文驾驶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广文、卢琳涛承担赔偿。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2302212015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志(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3、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窦宝华护理期限为15天,住院期间需2人,营养期为30天,误工日为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花鉴定费4,400元。被告卢琳涛辩称,她对事故无异议,对方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盖广文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之内,其它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盖广文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盖广文驾驶的黑EHW6**号轿车,沿龙江镇延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市场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卢琳涛驾驶的黑BLH6**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当日她们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窦宝华被诊断为:胸闭合伤并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156元。窦宝志被诊断为:右耳外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970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琳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系被告卢琳涛车辆乘坐人,被告盖广文驾驶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盖广文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证据原件,因二人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故需在该公司报险。该公司已出具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盖广文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他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盖广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盖广文、卢琳涛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调整。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窦宝华、窦宝志合理经济损失16,833元(其中医疗费3,156元+2,790元﹦5,946元,误工费112元×45天+65元×7天﹦6,755元,护理费135元×15天×2人+135元×7天﹦4,995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3元×14天﹦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9,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盖广文负担100元,被告卢琳涛负担49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盖广文负担2,200元,由原告窦宝华负担1,100元,被告卢琳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