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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文与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在一审中诉称:梁文于2012年5月到永隆公司工作,永隆公司一直未与梁文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梁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5日,梁文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诉请法院判决永隆公司支付梁文:1、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25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3、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共12天)。永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梁文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梁文之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梁文称2012年5月开始到永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隆公司未为梁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梁文工作期间,永隆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梁文月工资10000元,有时发现金,有时是打卡,大部分是打卡,银行卡是其妻子的;永隆公司欠梁文2014年8月、9月两个月、10月半个月的工资未发。梁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欲证明永隆公司自2013年3月23日起陆陆续续每月打入10000元,注明为“梁文工资”。永隆公司质证称,对该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永隆公司购买梁文的零部件,且永隆公司一直按照梁文的要求将货款汇到梁文指定的账户上;至于梁文对账单上出现“梁文工资”一说,系因双方业务关系,梁文称不用出具发票就直接备注上梁文要求的工资或现金;从其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存在频繁交易,且交易数额不稳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梁文提交2014年8月、9月、10月三份生产工作单,上面注明出勤天数,并有车间负责人孙军玲签名。永隆公司质证称,对该生产工作单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该工作单随处可见,谁都可以随便写,即使梁文所述的孙军玲所写,该证据也与永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永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从未有过一个叫孙军玲的工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梁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孙军玲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梁文提交手机通话录音两份,欲证明其在永隆公司工作时处理业务的过程,其中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其打电话的内容:“你和小吴上来趟。”梁文与老板娘的通话内容:“闫秋芬:你说买25的管?梁文:是。闫秋芬:买30的管也行吧?梁文:可以。”永隆公司质证称,对该光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不了梁文跟谁的谈话记录;该录音即使是跟我方当事人谈话,也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文所述及对该证据的意见恰恰印证了我方的观点: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我们不予认可。永隆公司提交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欲证明永隆公司并未给梁文发过工资,与梁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文质证称,这不是我签字的工资表,我的工资是老板娘单独给我开,我签字的工资表不是这种工资表。2015年1月5日,梁文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隆公司支付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15日工资25000元、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未及时发放工资要求赔偿2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梁文未提交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遂于当日作出(2015)即劳人仲定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梁文的申请不予受理。梁文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梁文称2012年5月开始到永隆公司工作,永隆公司否认与梁文存在劳动关系。梁文提交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虽从2013年3月23日起陆续显示“梁文工资”,但该银行借记卡户名是梁文妻子的,梁文无证据证明是永隆公司为其打入的工资,而永隆公司已提交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梁文并非永隆公司员工,永隆公司亦未为梁文发放过工资。梁文提交的三份生产工作单无永隆公司公章,虽有孙军玲签名,但梁文并无证据证明孙军玲就是永隆公司车间负责人,梁文亦无证据证明孙军玲与永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文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并未涉及梁文到永隆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报酬问题,亦证明不了梁文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梁文要求永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15日工资25000元、支付未签合同第二倍工资1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梁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文负担。宣判后,梁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梁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文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支持梁文的诉讼请求。一、梁文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明细证明永隆公司是付款方,永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工资卡户名为鲍凤琴,对账单摘要显示内容为“梁文工资”。鲍凤琴与梁文系夫妻关系,因此,将工资打入鲍凤琴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系永隆公司为梁文发放工资的事实。二、对账单摘要显示内容为“梁文工资”,永隆公司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系根据梁文要求其备注工资或现金。首先,永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梁文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其次,梁文从来没有要求永隆公司在工资打款记录中写明工资或现金,永隆公司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梁文要求永隆公司在工资打卡记录中写明工资或现金”的证据;再次,永隆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应当知道在工资打款记录上注明“梁文工资”内容所代表的意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梁文也没有胁迫、威胁的事实存在,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隆公司在为梁文打款中会注明其他理由,但不会注明“梁文工资”内容。因此,注明“梁文工资”内容就足以证明梁文与永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不是永隆公司所能否认的。三、梁文提交的生产工作单中,不仅有梁文的出勤记录,还有永隆公司车间负责人孙军玲的签字,虽然没有永隆公司盖章,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证明力。首先,孙军玲作为永隆公司的老员工,其社会保险费是由永隆公司缴纳,能够证明孙军玲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军玲是永隆公司的员工,从而证明孙军玲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进而证明梁文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隆公司为孙军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是认定梁文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因梁文没有权力调取孙军玲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孙军玲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查明事实。其次,对于职工来说,只要提供公司领导在出勤表上签字或盖章以对他们的实际工作量予以确认就行,即使没有公司盖章,职工也不能因此提出反对意见。四、因为梁文工作岗位特殊,工资相对较高,为了防止被永隆公司其他员工知晓,也为了公司稳定,永隆公司是单独为梁文发放工资的。梁文也是每次单独在另一种工资表上签字,以确认工资发放的事实。因此,永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梁文的签字。五、因永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梁文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隆公司支付梁文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2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共12天);上诉费由永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永隆公司答辩称:正如梁文在上诉状中所述,双方之间有着一种特殊的关系,而且是不被其他人所知晓的关系。正是因为这种特殊的关系才导致了梁文有机可乘,将这种特殊关系说成是劳动关系,梁文在齐齐哈尔有工作单位。我方要求查清梁文的身份,查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本院根据梁文请求法院调取孙军玲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一审法院到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取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载明:“孙军玲,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3月至今由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投保,情况属实。”该书面证明上加盖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稽核专用章。经质证,梁文对该书面证明无异议,认为其提交的三份生产工作单上有孙军玲的签字,能够证明梁文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隆公司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院法庭调查中,永隆公司称孙军玲不是其公司员工。二审中,梁文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寄存人事档案手册一份,欲证明梁文原工作单位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于2006年2月16日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为其缴纳至2006年2月,之后其劳动关系档案存放于齐齐哈尔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6年2月至今,没有任何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质证,永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本案无关;寄存人事档案手册可以证明梁文档案寄存在齐齐哈尔劳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档案无法转移到青岛,可以证明梁文与永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永隆公司提交机械图纸一宗、材料入库单一宗、银行打款凭证四张,欲证明图纸上标明的公司是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是梁文曾经服务的公司,该宗图纸是梁文提供给永隆公司的;梁文向永隆公司提供过一些配件,单据上的“梁”是梁文本人所签;打款凭证证明对于梁文提供的工资对账单,不是永隆公司为其打款,而是闫秋芬(永隆公司认可闫秋芬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祥的妻子)给鲍凤琴打的款,并不是工资。经质证,梁文称机械图纸不是其提供给永隆公司的,与其无关;材料入库单不是其签字,不认可;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给其打的工资。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梁文与永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梁文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梁文主张与永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生产工作单、通话录音、申请法院调取的孙军玲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永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双方系业务关系,由梁文为永隆公司提供图纸及部分配件,根据梁文的要求将款项存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机械图纸、材料入库单、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梁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8月27日开始,永隆公司陆续以“梁文工资”名义向梁文之妻鲍凤琴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上存入1万元或2万元的款项,直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8至10月的生产工作单上分别显示梁文出勤30天、20.5天、11天,其上有车间负责人孙军玲的签字。本院根据梁文的申请,依法委托一审法院到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取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载明永隆公司自2011年3月起至今为孙军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孙军玲系永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永隆公司为梁文发放工资及进行考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梁文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永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永隆公司提交的机械图纸没有梁文签字,无法证明系梁文提供;材料入库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梁文签字,无法证明系梁文提供的配件;关于转账凭证,永隆公司在一审庭审及本院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均认可永隆公司与梁文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其公司向梁文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汇款,而在本院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又称由闫秋芬个人向鲍凤琴打卡交易,系梁文为闫秋芬提供图纸,闫秋芬与永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闫秋芬与梁文妻子鲍凤琴之间有打卡交易,其前后陈述矛盾;永隆公司只提交了2014年工资发放记录,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公司真实而准确的工资发放情况。永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业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梁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生产工作单,再结合本院调取的孙军玲由永隆公司为其投保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梁文与永隆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文主张自2012年5月起即到永隆公司工作,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永隆公司主张梁文在齐齐哈尔有工作单位,梁文辩称自2006年2月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没有工作,也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寄存人事档案手册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梁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永隆公司主张梁文在齐齐哈尔有工作单位,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梁文于2012年8月到永隆公司工作,永隆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梁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梁文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梁文应当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梁文直至2015年1月才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梁文主张永隆公司欠付其2014年8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梁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梁文月平均工资1万元,永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为梁文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梁文提交的生产工作单显示其2014年10月出勤11天,故永隆公司应支付梁文工资25057元,梁文主张欠付工资25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梁文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未经仲裁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永隆公司拖欠梁文劳动报酬,梁文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梁文在永隆公司工作两年有余,永隆公司应支付梁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10000元/月×2.5个月)。综上,上诉人梁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文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三、被上诉人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文经济补偿金2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永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