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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先锋与惠楠、郭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128号原告:沈先锋,男。被告:惠楠,男。被告:郭鹏,男。原告沈先锋诉被告惠楠、郭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锋、被告惠楠、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锋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曹阿龙签订一份租房协议,曹阿龙将位于汇源大道奇石一条街A2楼北部(刘伶醉大澡堂附属一楼南部门面房约4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至2016年5月1日止,租金一年8000元。原告在签订租房协议后,装修开设理发店经营至2015年8月18日,被曹阿龙强行收回。曹阿龙租给原告的房屋是从被告手中租赁后转租给原告的。后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装修费10000元,十日内付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房租费、装修费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租房协议》,3.《欠条》2张,4.《收条》,5.《安徽壹诺装饰》。被告惠楠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原、被告及曹阿龙共同协商的,原告起诉应将曹阿龙与惠楠、郭鹏列为共同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被告郭鹏庭审中辩称:协议、欠条都是曹阿龙与惠楠、郭鹏共同签定的,原告起诉应将曹阿龙与惠楠、郭鹏列为共同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惠楠、郭鹏给原告沈先锋写一《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沈先锋房租及房屋装潢费10000元,惠楠,××,郭鹏,××,2015年8月18日。上述《欠条》写过之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另行租赁合适的房屋,原告没有将《欠条》退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惠楠、郭鹏与原告沈先锋欠款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协议》、《欠条》、《收条》、《安徽壹诺装饰》、《承诺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判决限期偿还。被告惠楠、郭鹏系共同欠款,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楠、郭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先锋欠款10000元,被告惠楠、郭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惠楠、郭鹏负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