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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刘某甲(已行政处罚)给被告人贾某打电话向贾某购买冰毒,贾某将此事告知刘某乙并让刘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寻找卖家。后刘某乙通过辛集贩卖毒品的人(身份未查清)购买冰毒一包交给贾某,贾某将冰毒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刘某甲(已行政处罚)给被告人贾某打电话向贾某购买冰毒,贾某将此事告知刘某乙并让刘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寻找卖家。后刘某乙通过辛集贩卖毒品的人(身份未查清)购买冰毒一包交给贾某,贾某将冰毒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赵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省政府指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高军彩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亚华 来源: